(2017)吉0183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潘忠信与修祥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忠信,修祥凤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499号原告:潘忠信,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修祥凤,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潘忠信与被告修祥凤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忠信、被告修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忠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2万元;2.2016年农作物收入平均分割;2017年土地归原告所有。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06年同居,2015年解除同居关系。现被告占有上述财物。修祥凤辩称,我与原告在2005年同居,同居后无子女。同居期间��4万元购买四间砖瓦房。2016年原告家承包的土地是我个人投资经营的。我要求居住争议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同居后出资4万元在原告本社购买砖瓦房三间,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姓名为潘忠信。房屋格局为:中间走廊,走廊西侧有两间,东侧一间。2016年原告承包的土地由被告经营,所收获的农作物由被告占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土地经营权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并给予对方一定的补偿。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项主张,也要求房屋所有权,但无能力给予对方补偿。双方就房屋所有权及竞价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对房屋的现价值也没有达成一致。虽然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但对同居后共同购买的房屋的��割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没有评估机构评估,故对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不予支持;原告对2016年农作物收入平均分割以及2017年土地经营权问题,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忠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