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8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曾凡明、陈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勒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明,陈晨,吾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8民初247号原告:曾凡明,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公务员,现住尼勒克县。被告:陈晨,男,汉族,1982年3月18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公务员,现住尼勒克县。被告:吾兰,男,哈萨克族,出生年月和文化程度不祥,公务员,现住尼勒克县。原告曾凡明与被告陈晨、被告吾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明和被告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吾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晨归还原告曾凡明借款本金5300元,利息1272元,被告吾兰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陈晨借我53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逾期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吾兰担保,该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陈晨辩称,我借原告的钱属实,我和原告还有被告吾兰去年是同一个村的工作组成员,借钱是为工作组的车加油,工作组没有经费,所以,我借钱是为了工作组的开支,我不同意给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吾兰因缺席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曾凡明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晨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晨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原告曾凡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吾兰为借款作担保,被告吾兰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晨在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曾凡明借款本金5300元,利息1272元,合计6577元;二、被告吾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国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