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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夏春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7民终149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夏春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石合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春风,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春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7日,夏春风为粤A×××××车辆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639000元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出具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2016年7月6日23时52分,夏春风的司机张某驾驶粤A×××××车辆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保利香雪山别墅区内时因忽视安全,造成该车车头与物业内绿化树相撞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电话报警并通知了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随即到场查勘,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162949.23元。2016年8月4日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向夏春风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夏春风存在隐瞒事实,编造虚假事故信息的情形,拒绝向夏春风赔偿。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后,广州锦星行汽车零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向夏春风发出《取车通知书》。2016年11月16日夏春风向广州锦星行汽车零配件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43858元。被上诉人夏春风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保险款162949.23元;二、诉讼费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夏春风为案涉粤A×××××号牌车辆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夏春风投保的粤A×××××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确认涉案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62949.23元,夏春风实际支付了143858元的车辆维修费,该费用并未超出定损价格,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对夏春风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予以赔偿。对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为夏春风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的编号为0017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为张某。而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夏春风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情形,其拒赔理据不足。因此,对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春风赔付保险金1438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589元,由夏春风负担19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夏春风预交,夏春风同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1589元直接支付给夏春风。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驾驶员存在掉包的嫌疑,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的现场调查查勘笔录和被上诉人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存在驾驶员掉包嫌疑的情形,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投保人、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存在掉包行为的情况,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本院判令: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夏春风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本案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证的情形不存在,交警支队在第一现场开具了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也第一时间到场,所有事实真实,不存在伪造、隐瞒、制造假证行为。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证据不真实,如有保险无效、无证驾驶等保险公司才能拒赔,本案不存在拒赔的理由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庭询时,被上诉人夏春风称“因为科丰路在修地铁,晚上11点我从公司黄埔区文某开到科丰路去接我的司机,接到司机后,就由司机开车回家”。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应为被上诉人,而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所记载的张某,被上诉人有掉包行为,故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为被上诉人,而且由交通管理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已认定驾驶人为张某。至于所谓掉包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庭询时亦对驾驶员前后不一致给予合理解释。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欣欣审判员  吴晓炜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亚洲吴云燕邝俊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