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1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习军与陈兵、李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习军,陈兵,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1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习军,男,生于1967年11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大竹县。被执行人:陈兵,男,生于1980年6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李云,男,生于1987年5月16日,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习军与被执行人陈兵、李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957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陈兵、李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兵、李云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王习军偿还借款810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共同负担申请执行费1115元。但被执行人陈兵、李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兵在广安市有车辆登记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陈兵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二、被执行人陈兵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兵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兵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如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王习军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王习军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