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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丰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丰某某,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由滑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磊,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丰某某,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由滑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董某,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7年3月6日由滑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卢某某、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豫0526刑初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丰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听取了卢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30日晚20时许,在滑县新区福满楼饭店,被告人董某、卢某某、丰某某与付某某(已判刑)、张某某1(已判刑)、刘某某1(已判刑)、黄某某(刑拘在逃)等人在555房间吃饭饮酒;被害人柴某、张某2、张某3、王某某、张某某4、刘某某2等人在同楼层的205房间吃饭。期间,已酒醉的付某某去卫生间,遇到在卫生间方便的张某3等人,在卫生间内,被告人付某某欲占用便池,拽起当时正在方便的张某3,并言语冲撞,导致其与张某2在厕所门口处发生口角,经史某某、王某某劝解,付某某未停止争执并与王某某发生撕扯。史某某跑回房间叫人,被告人董某、卢某某、丰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1、刘某某1、黄某某从555房间出来,在福满楼饭店二楼走廊内,借事生非,酒后滋事,将被害人张某3、张某2、王某某、张某4、刘某某2、柴某等六人殴打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2头皮下血肿、口腔粘膜破损、耳廓创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柴某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挫伤、胸部挫伤42cm2、右手挫伤42cm2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4右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2右手指关节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3左眼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2016年6月29日卢某某、丰某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董某、卢某某、丰某某分别与六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六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卢某某、丰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柴某、张某3、张某2、王某某、张某某4、刘某某2的陈述,同案犯付某某、刘某某1、张某某1的供述,证人史某某、任某某、张某某5、武某、朱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高某的证言,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柴某等六名被害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卢某某、丰某某伙同他人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六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诉人卢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本案被害人均为滑县公安局民警,滑县公安局应该集体回避,无权侦查本案,程序错误;2.本案中将互殴行为认定为单方寻衅滋事,定性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丰某某上诉理由与卢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另丰某某还辩称认定其参与殴打的证据不足。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卢某某、丰某某及卢某某的辩护人所持的本案程序错误及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确系滑县公安局正式民警,但本案的具体侦办单位为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系该大队民警,与被害人分属滑县公安局不同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本案情况不属于法定的回避情形,且在侦查阶段各被告人及其亲属均未向侦查机关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系由同案被告人付某某在上厕所方便过程中言语不当,与被害人张某3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借故生非挑起事端,结合本案各被害人陈述和监控视频,多名被害人只是实施了反抗和拦架行为,并不能证实系双方互殴,被告人一方因区区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六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丰某某所持其未参与殴打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丰某某明确供认其参与殴打行为,打了被害人柴某,该情节有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其亦系本案实行犯,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某某、丰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某某、丰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卢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永审判员  李振安审判员  崔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