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郑国芳与谷明正、张荣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芳,谷明正,张荣照,凤阳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464号原告:郑国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明正,男。被告:张荣照,男。被告:凤阳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礼,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道强,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国芳与被告谷明正、张荣照、凤阳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金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张祖国、被告谷明正、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照、凤阳金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谷明正、张荣照、凤阳金鑫公司赔偿郑国芳医疗费14850元、误工费9000元(5个月×1800元/月)、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143元(20年×29156元/年×11%)、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08993元。太保滁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14时许,谷明正驾驶其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沿凤阳县东南外环自西向东行驶至凤庙路口向北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张荣照驾驶其所有并挂户在凤阳金鑫公司名下经营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相碰,后皖M×××××小型轿车又碰到等红绿灯洪学军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造成郑国芳、夏美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谷明正、张荣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国芳、夏美岁、洪学军无责任。郑国芳受伤当日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伤情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14850元。2016年11月10日,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国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记忆力下降属十级伤残;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郑国芳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皖M×××××货车在太保滁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谷明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谷明正已付郑国芳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荣照、凤阳金鑫公司未提出答辩。太保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鉴于本次事故中二人受伤,夏美岁曾诉至法院,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24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太保滁州支公司已向夏美岁赔偿了146000元,本案的交强险限额部分已全部赔偿完毕,未予预留。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肇事车辆超载的,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详见附后证据目录),本院认定如下:1、对郑国芳提供的证据6,谷明正无异议,太保滁州支公司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其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郑国芳提供的证据7,谷明正无异议,太保滁州支公司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认为,结合郑国芳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14时许,谷明正驾驶其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沿凤阳县东南外环自西向东行驶至凤庙路口向北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张荣照超载驾驶其所有并挂户在凤阳金鑫公司名下经营的皖M×××××重型自卸货车相碰,后皖M×××××小型轿车又碰到等红绿灯洪学军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造成郑国芳、夏美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谷明正、张荣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国芳、夏美岁、洪学军无责任。郑国芳受伤当日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伤情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14850元。谷明正已付郑国芳医疗费5000元。2016年11月10日,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郑国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记忆力下降属十级伤残;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郑国芳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郑国芳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6)皖1126民初2471号民事调解书,太保滁州支公司赔付夏美岁146000元,本案的交强险限额部分已全部赔偿完毕。另查明,郑国芳系安徽省城镇居民。皖M×××××轿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皖M×××××货车在太保滁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并约定,肇事车辆超载的,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郑国芳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谷明正、张荣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国芳、夏美岁、洪学军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谷明正系皖M×××××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张荣照系皖M×××××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均应按其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凤阳金鑫公司作为挂户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国芳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郑国芳主张的医疗费1485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4143元、鉴定费13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护理费696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6853.20元(60天×114.22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为1410元(47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郑国芳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案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以7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国芳的合理损失为106656.20元(医疗费148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8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143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郑国芳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太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事故中有二人受伤,本案的交强险限额部分已全部赔付给夏美岁。故谷明正直接赔偿给郑国芳各项损失52678.10元〔(106656.20元-鉴定费1300元)×50%〕,由太保滁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直接赔偿给郑国芳47410.29元〔(106656.20元-鉴定费1300元)×50%×90%〕,免赔部分5267.81元〔(106656.20元-鉴定费1300元)×50%×10%〕由张荣照直接赔偿给郑国芳。对郑国芳因该起事故造成的鉴定费1300元,由谷明正直接赔偿给郑国芳650元(1300元×50%),由太保滁州支公司直接赔偿给郑国芳650元(1300元×50%)。扣除谷明正已付赔偿款5000元,谷明正还应赔偿48328.10元(52678.10元+650元-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明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国芳各项损失48328.1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国芳各项损失48060.29元;三、被告张荣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国芳各项损失5267.81元,被告凤阳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0.50元,由原告郑国芳负担10.50元,被告谷明正负担190元,被告张荣照、凤阳县金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香君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郑国芳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郑国芳的主体资格,郑国芳系安徽省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复印件三份、行驶证复印件二份,保险单复印件五份。用于证明谷明正、张荣照、洪学军具有驾驶资格,皖M×××××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谷明正,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皖M×××××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凤阳金鑫公司,在太保滁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4、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组、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3067元;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计369.50元;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004.40元;凤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计410元。用于证明郑国芳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5、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300元。用于证明郑国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记忆力下降属十级伤残;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郑国芳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郑国芳支付鉴定费1300元。6、凤阳县府城小春家常菜馆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工资发放表一组。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郑国芳在府城小春家常菜馆务工,平均工资为1800元/月。7、交通费票据十七张,计500元。用于证明郑国芳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8、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247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经法院调解,太保滁州支公司已向夏美岁赔偿了146000元,本案的交强险限额部分已全部赔偿完毕。二、谷明正、张荣照、凤阳金鑫公司、太保滁州支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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