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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等与高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高某甲,刘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400号原告:杨某甲,女,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杨某乙,男,195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静,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5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英,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波,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高某甲、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殷静,原告杨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殷静,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英、倪庆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殷静,原告杨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殷静,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庆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被继承人高某乙去世后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69482.5元、2013年7月份工资12312元、济南军区政治部干休所发放的牺牲病故有关费用105054元、特别抚恤金1万元;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费18659.15元;2、判决两原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高某乙、李某某的遗产现金10万元;3、判令被告高某甲返还原告杨某甲世界反法西斯胜利纪念章;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甲之母高某丙与被告高某甲,被告刘某某之母高某丁系被继承人高某乙、李某某的子女,为其二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高某乙于2013年7月1日去世。被继承人李某某于2006年12月2日去世。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两被继承人去世后,单位发放抚恤金共415508.65元至今尚未分割。另外,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表示将两被继承人的积蓄中的10万元由原告杨某甲之母高某丙继承,并将一枚世界反法西斯胜利纪念章由原告杨某甲所有。现被继承人所有遗产及相关款项均由被告高某甲掌握。原告杨某甲之母高某丙于2016年2月15日去世,其继承人为两原告。继承人高某丁于2007年4月5日去世,其继承人为被告刘某某。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高某甲辩称,被继承人高某乙、李某某去世后,其丧葬事宜是由我负责处理的。因丧葬费是对家庭处理死者殡葬事宜的补偿。我为办理被继承人高某乙、李某某丧葬事宜支出的各项费用应从发放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我为被继承人高某乙聘请护工支付的护理费应从发放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费由我掌握无事实依据。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费并不是由我领取,更不是由我保管。关于该笔费用现在何处,应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高某乙、李某某的遗产现金10万元无事实依据。两被继承人立遗嘱后,已陆续将钱给了我姐姐高某丙。至两被继承人去世时,其名下已无银行存款。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要求我返还世界反法西斯胜利纪念章无事实依据。我在整理被继承人遗物时,并没有发现上述纪念章。我也曾将该情况告诉了姐姐高某丙。对于被继承人的遗物,都是先由我姐姐高某丙挑选留作纪念的物品,然后再做处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应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房屋应按遗嘱执行,即该房屋应归我所有。两被继承人在遗嘱中第一条已明确约定“如果房子卖给个人的话,就让儿子高某甲出钱买下并继承”。该房产是房改房,当时干休所下了通知要每家每户登记自己的房子并提出购买申请,我父亲高某乙提出了购买申请,后由我父亲购买,房款是从我父亲高某乙的住房补助中出的,但是因为遗嘱中说明如果房子购买的话由我出钱买下,此笔款项我已经分批交给了我父亲,因为是自己家里的事,我把钱给我父亲时,我父亲没有给我出具收条。我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为了更好的照顾被继承人,我一直聘请护工,其费用也是由我支付。在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期间,我也一直请假陪护在身边,医药费也是由我支付。而且在遗嘱中,被继承人也承认我对其尽了很大义务照顾。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时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的内容,不属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因此被告刘某某无权代位继承。同时,要求原、被告分担被继承人高某乙的丧葬费64179元、护理费31256元、被继承人李某某的丧葬费428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要求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提交山东省博物馆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李某某同志的丧葬费、抚恤费”说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5690元,2006年12月工资2103.15元,加上报销医疗费49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3元,实际发放18659.15元。被告高某甲、刘某某对此无异议。2、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提交山东省博物馆现金支出凭单,证明上述费用共计18659.15元由被告高某甲领取。被告刘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高某甲对此有异议,认为其虽然领取了被继承人李某某的2006年12月份工资及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但其母亲李某某去世后,其父亲将遗嘱给其和高某丙看,遗嘱第四条规定其母亲的抚恤金给高某丙和高某丁,其父亲让高某丙去领取该费用,因其母亲单位的事宜均一直由其办理,所以其陪高某丙去领取,上述费用当时就由高某丙拿走,其还在记录本上作了记录,2007年在其父亲的催促下,高某丙去给高某丁送上述费用,才得知高某丁已去世。并提交记录本一份,内容为:“14日,姐博清1.8。”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对被告高某甲提交的记录本有异议,认为该记录只是被告高某甲个人的记录,且内容记载不清,无法推定与本案李某某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有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高某甲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其从未收到过高某丙给付的上述款项。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高某甲提交的记录本有异议,从记录内容来看,内容不详实、不清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上述款项给付高某丙,对被告高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高某乙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即长女高某丙、次女高某丁、儿子高某甲。李某某于2006年12月2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李某某去世后,高某乙未再登记结婚。高某乙于2013年7月1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高某丙于2016年2月15日去世,其与原告杨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杨某甲。高某丁于2007年4月5日去世,其夫刘士鹏于2003年3月14日去世,二人育有一子,即被告刘某某。被继承人高某乙与李某某参加房改购买取得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xxx号xxx号楼xx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88x**号)房产一套。现上述房产由被告高某甲居住使用。两被继承人于2006年2月5日立遗嘱一份,内容为:“高某乙、李某某我们二人生前是职业革命者,长期过供给制生活,实行薪金制后,家庭、孩子负担重、少有积蓄,不到贰拾万元。到如今我二人没有房子。死后如何分配如下:一、如果房子卖给个人的话,就让儿子高某甲个人出钱买下并继承。因为他是无房户(这只是如果,实现不了就是空的)。二、有点积蓄给大女儿高慧敏拾万元。因为她有严重的心脏病,工资很低,她对我二人尽了很大的义务照顾。并且带病坚持。其余的给儿子高某甲,他和儿媳尽了很大义务照顾我二人。我住院作大手术后,他二人在监护室日夜守护。三、二女儿高某丁从没有对我二人尽任何义务,平时也未打电话过问一声,也不回家看看,即是回来也是为了要钱,我二人住院作大手术叫她,才去了一下,以后再不着边,不过问,令人伤心啊!再说平时没有少给她钱。她工资不低,所以不给她钱。四、我二人抚恤金,慧敏、慧尊要妈妈的,各壹半。因为我生了慧尊,没有把她监护好。高某甲要爸爸的。因为房子说不定卖不卖,我二人走后就更买不成了。五、我二人各有壹枚世界反法西斯胜利纪念章,给高彬、杨某甲各壹枚,留作纪念。六、我们家的家政事务问题,不准任何人插手。只有高某甲和慧敏协商解决。七、家中杂物财产等,一切由高某甲处理,只有他有处理权,任何人无权处理。我们走后希望姐姐爱护弟弟、弟弟尊重姐姐,要团结和睦。高某乙、李某某。2006年2月5日。共叁页。独此壹份,别无第贰份。高某乙,李某某。2006年5月22日。”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5690元,2006年12月工资2103.15元,加上报销医疗费49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3元,实际发放18659.1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高某甲领取并保管。被继承人高某乙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269482.50元;发放牺牲病故有关费用:丧葬费62256元,生前六月工资31128元,护理费10800元,荣誉金780元,交通费90元,共计105054元;发放叁等特别抚恤金1万元;发放2013年7月工资1231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高某甲领取并保管。对于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争议:1、被告高某甲为两被继承人垫付费用情况;2、各继承人对两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情况。关于焦点一:被告高某甲为两被继承人垫付费用情况。被告高某甲主张其为处理被继承人高某乙后事支出丧葬费64179元,其中包括墓穴费59800元、殡葬收费300元、殡葬收费3463元、刻字费616元。提交济南市双峰山陵园有限公司出具的墓穴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各一份、济南市双峰山陵园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济南革命烈士陵园出具的殡葬收费收款收据一份、济南市殡仪馆出具的殡葬收费收款收据一份。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刘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高某甲主张其为处理被继承人李某某后事支出丧葬费4280元,包括照片费100元、鲜花碑1100元、殡葬收费2020元、殡仪服务费450元、停车费10元、殡葬收费300元、殡葬收费300元。提交木艺摄影出具的金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一份、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金额为1100元的收据一份、济南革命烈士陵园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00元的收款收据二份、济南市殡仪馆出具的金额为202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济南市殡葬服务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50元的发票一份、济南市粟山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二份。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和被告刘某某对鲜花碑1100元、停车费10元、照片费100元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述款项与被继承人李某某有关,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被告高某甲主张因被继承人高某乙得了脑梗后行动不方便,24小时不能离人,自2011年年底起到高某乙去世止,其聘请护工照顾高某乙,支出护理费31256元。提交以下证据:1、济南市阳光大姐服务合同10份;2、收款凭单9份,记载收取的项目为预付工资。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和被告刘某某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高某甲为被继承人高某乙请护工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以家政公司出具的发票为参考。因高某乙工资较高且工资中包含护理费一项,用其自身收入足以支付每月的护理费用,且被继承人高某乙的牺牲病故有关费用清单中也记载发放护理费10800元,所以即使高某乙生前请人护理花过费用也不可能是被告高某甲支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高某甲提交的关于处理被继承人高某乙后事费用的济南市双峰山陵园有限公司出具的墓穴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各一份、济南市双峰山陵园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济南革命烈士陵园出具的殡葬收费收款收据一份、济南市殡仪馆出具的殡葬收费收款收据一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高某甲提交的关于处理被继承人李某某后事费用的济南革命烈士陵园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00元的收款收据各二份、济南市殡仪馆出具的金额为202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济南市殡葬服务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50元的发票一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高某甲提交的木艺摄影出具的金额为100元定额发票一份、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中区分局出具的金额为1100元的收据一份、济南市粟山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两份有异议,上述票据未记载出具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高某甲提交济南阳光大姐服务合同及收费凭单,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高某甲为被继承人高某乙处理后事花费墓穴费59800元、殡葬费3763元、刻字费616元。被告高某甲为被继承人李某某处理后事花费殡葬费2620元、殡仪服务费450元。虽然被告高某甲提交了济南阳光大姐服务合同及收费凭单,但收费凭单中均注明为预付工资,其所主张的护理费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关于焦点二:各继承人对两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情况。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主张高某丙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从2000年3月高某丙退休后,两被继承人基本由高某丙照顾。为了照顾老人,高某丙在两被继承人家里居住,对此在两被继承人的遗嘱中也有体现。原告杨某乙作为女婿在两被继承人每次住院期间都与被告高某甲以家中两个男人的身份轮流照顾,在2012年大年三十和初一晚上,两人也是每人各一天在医院对老人进行陪护。对其他继承人尽赡养义务情况不清楚。被告高某甲主张其对两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高某丙尽了较少的义务,高某丁于1977年与父母脱离关系,并写了断决书,从经济上、政治上、生活上断决一切关系,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其陈述两被继承人退休后,家中一直请有保姆照看,且每次父母生病后陪着去医院找大夫看病的都是其一人,高某丙有时以照顾老人的名义在父母家居住。是因为高某丙和原告杨某乙在家产生矛盾,才到娘家住。当时高某丙和保姆产生矛盾,父亲高某乙就让高某丙回家,高某丙都不走,另外,三、四十年来都是其带着父母去医院看病拿药。两原告称高某丙照顾老人,但以下情况是否知道呢,两位老人长期以来都患有哪些疾病、去过哪些医院、住过哪些科室、科主任是谁、主治大夫又是谁、父亲一共放了几个支架、总费用是多少、其中自负费用又是多少、都是由谁支付的,父亲脑梗后换过几个医护、这些医护都是谁请的、费用由谁交的,父母骨灰的安葬手续、费用是谁办的、父亲去世后你们去祭奠过几次、父母墓地的选址又考察了几个烈士陵墓、墓地费用由谁出、父母的骨灰安葬是否都去过、祭奠过、还是一次也未去过,诸如此类等等。母亲70多岁患病时有一次是高某丙陪床的。2012年那个春节其父亲高某乙是在家中过的。父亲高某乙确实有一年春节在医院度过的,但是其陪护的。初一是其一家人陪老人在医院过的。提交李某某医药费单据11张,证明其为李某某支付医药费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主张其母亲高某丁是没有照顾过两被继承人,是因为其母亲患有糖尿病、其父亲患有肝硬化,其那时还小照顾不了,其母亲要伺候其父亲,其父亲去世后,其母亲高某丁自2004年到去世时糖尿病就很严重了,还有胴症酸中毒,脚坏死,没法行走。其父母和两被继承人之间也来往,但次数很少。其父母去世前其与两被继承人来往次数也很少。其母亲高某丁去世后,其和高某乙之间没有来往。对其他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情况不清楚。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对被告高某甲陈述有异议,认为高某丙已经去世,如果高某丙还在世的话,高某丙对被告高某甲提出的问题应当能做出回答,两原告认可高某丙和被告高某甲对两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及被告刘某某认为被告高某甲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是被告高某甲支付的,且李某某属离休人员,生前所有医疗费用均由单位报销,也不可能由高某甲另行支付。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被告高某甲提交了购买药品的票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其出资,因此本院认为上述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关于各继承人对两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情况均是各自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两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内容看,两被继承人表示高某丙与被告高某甲对两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较多,高某丁对两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因此本院认定高某丙和被告高某甲对两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高某丁对两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xxx号xxx号楼xxx-xxx系两被继承人参加房改取得的房产,应为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继承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两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表示涉案房产由被告高某甲出资购买并继承,即涉案房产由被告高某甲继承的前提条件是需由其出资购买,因被告高某甲自认涉案房产购房款系被继承人高某乙出资,且其未举证证明事后将购房款给付被继承人高某乙,因此该条件未实现,故被告高某甲要求按照遗嘱由其继承涉案房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涉案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处理。我国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两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表示高某丁未对其二人尽任何义务,所以不给钱,系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分配两被继承人遗产时,本院认为应当不分给高某丁遗产份额,由此高某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刘某某不应分得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高某丙和被告高某甲均对两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因此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xxx号xxx号楼xxx-xxx由高某丙和被告高某甲共同继承所有,各分得二分之一份额为宜。因高某丙已去世,其继承的上述遗产份额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转继承。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高某甲返还世界反法西斯胜利纪念章一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两被继承人去世后该纪念章是否存在,且由被告高某甲保管,因此原告杨某甲可待查找到该纪念章后另案主张权利。根据相关规定,被继承人高某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死亡后获得的一次性抚恤金、牺牲病故有关费用和叁等特别抚恤金享有同等权利。但因一次性抚恤金、牺牲病故有关费用、叁等特别抚恤金并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不适用遗嘱继承,且也不产生代位继承问题,因此上述款项不能按被继承人高某乙的遗嘱内容由被告高某甲继承,同时高某丁在高某乙去世前已去世,因此被告刘某某也不应当分得上述一次性抚恤金、牺牲病故有关费用和叁等特别抚恤金。故被继承人高某乙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69482.50元、牺牲病故有关费用42798元(生前六月工资31128元+护理费10800元+荣誉金780元+交通费90元)、叁等特别抚恤金1万元,共计322280.5元,由高某丙和被告高某甲平均分得,因高某丙已去世,故其分得的款项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继承。即两原告和被告高某甲分别分得161140.25元。因该部分款项由被告高某甲予以保管,故被告高某甲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救济费15690元,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放的给其近亲属的一种抚慰金,含有一定的精神抚慰内容,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同样不适用遗嘱继承,因此应由原告杨某甲之母、杨某乙之妻高某丙,被继承人高某乙,被告高某甲,被告刘某某之母高某丁平均分得,即各分得3922.5元。因高某丙、高某丁已在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去世,因此相应款项应作为其二人的遗产由其二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即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分得3922.5元,被告刘某某分得3922.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高某甲予以保管,应当由被告高某甲予以返还。被继承人高某乙分得的该部分款项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处理。关于被继承人李某某处理后事花费的殡葬费2620元、殡仪服务费450元,因在处理李某某后事时,被告高某甲已预先垫付,故本院认定李某某单位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归被告高某甲所有。剩余部分2070元,因李某某去世后,安葬父母是作为配偶及儿女应尽的义务,因高某丁未分得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本院认为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高某乙、高某丙、被告高某甲负担被继承人李某某合理范围内的丧葬费用。即高某乙分担690元,高某丙和被告高某甲各分担690元。因高某丙已去世,故其所承担的义务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两原告承担。因高某乙已去世,其所承担的上述费用从其发放的工资中扣除。高某乙去世后,单位发放的工资由被告高某甲保管,故扣除部分归被告高某甲所有。关于被继承人高某乙处理后事花费的墓穴费59800元、殡葬费3763元、刻字费616元,因在处理高某乙后事时,被告高某甲已预先垫付,故本院认定高某乙单位发放的丧葬费62256元归被告高某甲所有。剩余部分1923元,因高某乙去世后,安葬父母是作为儿女应尽的义务,因当时高某丁已去世,本院认为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高某丙、被告高某甲负担被继承人李某某合理范围内的丧葬费用,即各分担961.5元。因高某丙已去世,故其所承担的义务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两原告承担。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要求继承两被继承人现金10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现金10万元,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实际发放工资1969.15元(应发工资2103.15元+其报销医疗费4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83元),被继承人高某乙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工资11623元(应发放工资12313元-应承担的被继承人李某某的丧葬费690元)及被继承人高某乙分得的被继承人李某某的一次性救济费3922.5元,应为两被继承人所留现金,按照两被继承人的遗嘱由高某丙继承,因高某丙已在两被继承人去世后去世,因此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两原告转继承。即两被继承人上述工资共计17514.65元由两原告继承所有,对两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两原告可待查找到两被继承人存款后另案主张权利。因该笔17514.65元现由被告高某甲保管,因此被告高某甲应当给付两原告上述款项。被告高某甲要求两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分担的护理费31256元,被告高某甲可待结算费用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被告高某甲要求两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分担的处理被继承人李某某后事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xxx号xxx号楼xx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188x**号)归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被告高某甲继承所有。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分得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高某甲分得二分之一的份额。二、被继承人高某乙去世后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69482.50元、发放牺牲病故有关费用42798元(生前六月工资31128元,护理费10800元,荣誉金780元,交通费90元)、叁等特别抚恤金1万元,上述费用共计322280.5元,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分得161140.25元,被告高某甲分得161140.25元。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161140.25元。三、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所在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救济费15690元,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分得3922.5元,被告高某甲和刘某某各分得3922.5元。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3922.5元。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3922.5元。四、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的工资1969.15元、被继承人高某乙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的工资11623元及被继承人高某乙分得的被继承人李某某的一次性救济费3922.5元,共计17514.65元归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所有。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和杨某乙上述款项17514.65元。五、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甲垫付的处理李某某后事的殡葬费用690元。六、从被继承人高某乙去世后单位发放的工资中扣除的被告高某甲垫付的处理李某某后事的殡葬费用690元归被告高某甲所有。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甲垫付的处理高某乙后事的殡葬费用961.5元。八、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9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6089元,被告高某甲负担534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希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