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宗林与范小甜、曾前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林,范小甜,曾前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489号原告:王宗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新江路**号。被告:范小甜,男。被告:曾前双,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和都国际综合楼***层。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原告王宗林与被告范小甜、曾前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被告范小甜、曾前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内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被告范小甜、曾前双申请对王宗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9.62元、护理费14,4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26,642.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93,121.8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范小甜驾驶本人所属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市中区交通乡方向银山镇方向行驶至南美路26KM+200M处,与被告曾前双驾驶的川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范小甜、曾前双、原告王宗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5,685.62元、门诊费444元。原告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曾前双的摩托车在被告平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意外保险。范小甜辩称,请法庭依法判决,已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曾前双辩称,因为是王宗林请曾前双开车去办事,此次事故曾前双负次要责任,这部分责任应当由王宗林承担。曾前双在事故中也受了伤,造成损失应由范小甜和王宗林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平保内江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座位险,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2016年8月31日的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门诊费共计6,129.62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胸部损伤9根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因此产生鉴定费85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因此产生鉴定费1,000元。被告范小甜垫付费用1,000元。事故当日,被告曾前双系受原告王宗林之托,搭载原告前往史家镇领取快递。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小甜提供的收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前双提供的证人张治绿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范小甜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行驶、驾车操作不当,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曾前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摩托车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范小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前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宗林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宗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范小甜承担60%、曾前双承担40%。曾前双在平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但王宗林系曾前双的车上人员,且曾前双未购买车上人员座位险,故平保内江中心支公司对王宗林的损失无赔付责任。原告提出的王宗林从摩托车摔倒后即转化为受伤的三者人员,应适用交强险赔付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前双驾驶的摩托车在平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意外险,故原告要求平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赔付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宗林与曾前双系邻居、亲戚关系,曾前双接受王宗林的委托搭载王宗林外出,属好意搭乘,王宗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应曾前双承担部分应当予以减轻,本院酌定由王宗林、曾前双各承担5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原告住院期间无加强营养医嘱,故营养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时无护理医嘱,亦无护理依赖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护理费按80元/天×15天=1,200元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发生交通事故时居住生活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按10,274元/年×13年×20%=26,642.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6,000元;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依据,故后续治疗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自行做了两次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结果一致,本院确认第二次鉴定结果为评残依据,第一次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6周岁,且未提供工作情况或者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宗林因此次交通事故的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129.62元、2.护理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伤残赔偿金26,642.20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000元,合计41,621.82元。其中由范小甜承担24,973.09元,曾前双承担8,324.37元,王宗林自行承担8,324.36元。被告范小甜垫付的费用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范小甜应赔偿原告23,973.09元,曾前双应赔偿原告8,324.37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宗林提出的要求被告范小甜、曾前双、平保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3,121.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1,621.8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保内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小甜赔偿原告王宗林23,973.09元。二、被告曾前双赔偿原告王宗林8,324.37元。上述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由原告王宗林负担688元,被告范小甜负担274元,被告曾前双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