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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何一鸣与孙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一鸣,孙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340号原告:何一鸣,男,1973年7月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萍,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轩,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海军,男,1980年12月25日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何一鸣诉被告孙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一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原告支付材料款6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成立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如期向被告供应材料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一鸣40000元,在2015年9月10日归还(虽载明为借款,但实为拖欠的材料款);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何一鸣材料款26700元。上述材料款合计6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何一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及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XX·尚江尊品一期XX号楼XX单元XX室;证据3、借条、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6700元。被告孙海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建筑材料经营商,被告系包工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条(到)何一鸣40000元,在2015年9月10日归还;欠条载明:今欠到何一鸣材料款26700元。上述材料款合计6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一鸣欠款6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孙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赖怡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