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永存与王正文、徐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存,王正文,徐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784号原告李永存,男,个体。被告王正文,男,个体。被告徐燕玲,女,个体。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存,被告王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返还借款65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正文、徐燕玲返还借款6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9月18日离婚。2012年5月25日、2014年4月25日、2015年10月25日被告王正文向原告分别借款250000元、165000元、135000元、100000元,共计6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王正文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正文对借款时间、金额及该借款至今未返还的事实无异议,但称该借款与被告徐燕玲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并未提供该债务属于上述情形的证据,故被告徐燕玲对该债务应与被告王正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文、徐燕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永存借款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10300元由被告王正文、徐燕玲负担5150元,退还原告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