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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万勇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勇,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生于四川省绵阳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迎宾路。201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3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川0703刑初92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万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万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勇撤回上诉。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刑初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雨林审 判 员  吴莹迪代理审判员  向星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