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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长沙市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长沙市山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800号原告:王某,男,199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某之父),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长沙市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银双路299号502室。法定代表人:杨伟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雅洁,女,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长沙市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山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约向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移交水电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交涉办理收房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生活费、电话费、人工工资等费用计8000元(自2015年11月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应计算至被告依约交付房屋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00元(按租金1400元/月*14.5个月=20300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观湖公寓10层1028号房,购房款和相关税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2012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收房,但因被告违约事宜(房屋配套设施缺少和房屋渗水质量问题),没有和原告得到妥善解决,故原告一直没有收房,直至原告于2015年9月将被告诉至岳麓区法院后,于2015年10月21日就被告违约事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其中就收房时间也达成共识。此后原告多次主动找被告要求办理收房手续,被告答复得找长沙市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但物业公司以未交物业费为由并要求缴纳2012年起至收房时的物业费,于是原告多次往返二者之间交涉收房事宜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去找物业公司办理收房手续不符合情理,因为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再者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就收房时间问题已经达成共识,加之签订和解协议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收房手续事宜,但至今被告没有交付房屋给原告,责任不在原告。房屋都没有交付给原告,又何来物业管理费之说?因被告没有及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往返奔波所花交通费、生活费、电话费、人工工资等费用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此外,因被告违约没有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原告一直不能使用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也应当一并赔偿给原告(因原告所购房屋为公寓房,参照同栋楼同朝向同户型出租价格为1400元/月计算)。故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山湖公司辩称,被告与王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因房屋质量问题已于2015年10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第二点约定,原告放弃其他诉请并不得以同一事由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达成协议后,被告积极履行了支付赔偿款及违约金的义务,但原告并未履行协议第三点约定的办理收房手续的义务。故根据协议约定,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称多次找被告办理收房手续和协商,但被告直至2016年底才收到原告邮寄的材料,期间原告并未与被告公司联系,所以原告主张的8000元差旅费没有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可。原告所称物业公司的物业费收缴问题,物业费问题属于原告与物业公司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要求的租金损失赔偿没有依据,租金是可期待利益,即便收房也不一定能取得这项利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湖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D1003551028)。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湖公寓××房,房屋总价款为253187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253187���,并缴纳了其他税费。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票据。2015年9月23日,原告因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收房并诉至本院。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就该案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长沙市山湖置业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共计42130元;此款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得就同一事情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三、原告应于上述赔偿款支付到位后60天之内办理收房手续,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拖延收房,否则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四、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同意向人民法院撤诉,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如期支付了42130元。后原告去办理收房手续时,因被告已经将办理收房相关事宜委托给长沙帝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该物业公司以其没有交纳2012年起至收房时止的物业服务费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导致原告没有及时办理收房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催促被告尽快与原告办理收房手续,并说明其对2012年起至实际收房时止的物业服务费不应由其承担。2017年3月13日,原告已经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房手续。被告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首先,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本案原告、被告均认可于2017年3月13日办理了交房手续并交付了水、电卡。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移交水电卡的诉请已经实现,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双方虽然在2015年10月21日因房屋质量问题延期交房一事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对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2015年10月27日支付款项后60天)止的物业服务费没有明确约定,视为双方就物业服务费未达成一致。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因此,被告应当交纳2015年12月27日前的物业服务费。现因其没有交纳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办理收房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的房屋能否得到租金具有或然性,其参照同楼栋同朝向房屋的租金损失与被告房屋交付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同时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房屋的租金损失,且该损失明显超出了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3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其已经产生交通费等���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办理收房事宜必将产生一定的费用,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1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一次性赔偿18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长沙市山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喻世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