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芦刚与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刚,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108号原告:芦刚,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保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芦刚诉被告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李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9698.63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每吨每天加价款4元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直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钢材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后十日内结算,如十日内不能结账从第十一天起被告另付给原告每天每吨另加4元人民币。每送够100吨后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亦依约依次支付部分钢材款210000元。截止诉前,尚欠钢材款209698.63元。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购货合同一份;3、发货清单二份;4、银行凭证一份;5、转款明细一份;6、欠款明细一份。被告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后十日内结算,如十日内不能结账从第十一天起另付每天每吨加4元人民币。每送够100吨后进行结算,所供钢筋数量以施工现场收料单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收到原告钢材合计欠款为285714.14元,收到原告钢材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4月16日和6月11日、2016年2月7日分四次每次给付货款50000元,2015年2月18日付货款10000元;五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后按每天每吨加4元人民币,该条款系违约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违约按每天每吨加4元人民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可按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双方所签合同总价款为285714.14元,但原告要求按285714元计算,应按原告的请求计算,违约金应为85714.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货款21万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5714元及违约金85714.2元共计1614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鼎嘉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芦刚75714元及违约金85714.2元共计1614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慎审 判 员 田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 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