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联萍与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联萍,张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536号原告:朱联萍,女,汉族,1954年4月14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现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张振华,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朱联萍与被告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联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联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2月5日,现还款日期已届满,被告并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张振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振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1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将现金51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朱联萍现金51000(伍万壹仟圆正)借款人张振华,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5号还清”。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朱联萍借款51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联萍借款本金5100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5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538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芷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