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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贺州市桂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绍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桂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绍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895号原告:贺州市桂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钟山西路5号2-6室。法定代表人:黄礼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群,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李绍谊,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原告贺州市桂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绍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州市桂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一个半月归还借款,未按期归还则按月息2分收取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贺州市桂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款申请单、借条、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半月,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绍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4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期一个半月,未按期归还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贺州市桂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李绍谊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了借条、现金支票存根予以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谊偿还原告贺州市桂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绍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艳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