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申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佰寿与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分局、赵荣灿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佰寿,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分局,赵荣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佰寿,男,194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分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永潮,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钢涛、王军,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赵荣灿,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再审申请人赵佰寿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分局、赵荣灿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行终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佰寿申请再审时称:1.2014年9月15日,再审申请人向上虞区纪委材料中所反映的上访人赵荣灿收受其表兄严某转交的100万现金,并退出上访一事,是陈某叫再审申请人等四人去他家所说,赵佰寿、徐某、赵兴泉、赵才木的证明材料在二审中已提交绍兴中院,再审申请人并无诽谤他人的行为。2.再审申请人向上虞纪委举报反映所在村腐败的材料,应当是保密的,被申请人不应有再审申请人向纪委举报反映的材料。3.二审被上诉人赵荣灿在2015年9月30日的庭审中明确其没有报过警,其笔录由百官街道郑立民、百官派出所民警章刚,捏造事实而成。4.再审申请人无诽谤之事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拘留九日,使再审申请人的精神和名誉受到严重的损害,故要求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分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因被拘留造成的误工费1220元、精神抚恤金10万元、严惩刻意制造该事件之人。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对再审申请人赵佰寿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答辩人调查证实,2014年9月15日上午,赵佰寿伙同徐某捏造赵荣灿收取赵某1、叶某等人凑集的100万元费用退出赵家村信访队伍的事实,并形成书面材料提交给绍兴市上虞区信访局,对赵荣灿等人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后赵佰寿被答辩人查获。证明以上事实由赵佰寿、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来访登记表、信访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2.答辩人对再审申请人赵佰寿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答辩人于2014年10月11日上午接到赵荣灿的报警,即对赵佰寿等人的诽谤行为予以受案,后对赵佰寿进行传唤询问、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经广泛收集证据,证实赵佰寿构成诽谤,调查结束后,答辩人又履行了告知程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赵佰寿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3.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是向纪委举报,没有公然诽谤行为,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既向纪委举报,同时也向上虞区信访局进行反映。虽然信访是公民的权利,并有法律保障,但对借信访之名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信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赵佰寿在信访同时,让徐某代写信访材料,将赵荣灿收受100万元退出信访写进信访材料,并在村民中传开,对赵荣灿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故赵佰寿的行为已构成诽谤,赵荣灿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依法才予以处理。据此,答辩人对再审申请人公然诽谤他人行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赵荣灿在本案再审复查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赵佰寿的询问笔录,受害人赵荣灿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徐某、赵某1、赵某2、叶某、赵某3、严某、陈某、杜某、谢某、赵某4等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再审申请人听闻赵荣灿通过严某收取赵某1、叶某、赵某4、赵兴龙四兄弟等人凑集的100万元并退出赵家村信访队伍后,未经核实将该虚假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向绍兴市上虞区信访局信访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破坏了赵荣灿以及赵某1、叶某、赵某4、赵兴龙等人的名誉,对他们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不良影响。再审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赵荣灿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天你们公安机关找我来,我也正好要找你们反映下情况,希望你们公安机关能够把事情查清楚,依法处理,还我老表严某和我一个清白。”其明确表达了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的意思,故被申请人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以赵荣灿为报案人对本案进行立案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撤销或者无效,并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未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影响,故再审申请人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赔偿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佰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佰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