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钟伍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钟伍林,郑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86-92号第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09332028R。负责人:向祖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伍林,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云,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钟伍林、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52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决定由李盛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张欲晓、彭松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4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被上诉人钟伍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体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渝0152民初379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原告仅举示了费用明细,未举示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及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支付了45171.75元的医疗费,系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本案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责任比例,应当认定一审原告自行承担70%为宜。一审原告自行驾驶电动摩托车追尾被上诉人郑云驾驶的车辆,一审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且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钟伍林辩称,一审中我方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二审中我方已经收集到了,与一审的医疗费没有出入。一审责任划分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郑云未作答辩。钟伍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22时许,原告钟伍林驾驶电动两轮车由潼南江石岭方向经省道205线往新桥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5线20KM处,撞到由郑云驾驶自己的停在公路右边的渝C×××××轻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原告钟伍林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钟伍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云负事故次要责任。渝C×××××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22时许,原告钟伍林驾驶电动两轮车由潼南江石岭方向经省道205线往新桥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205线20KM处,撞到由郑云驾驶己有的停在公路右边的渝C×××××轻型自卸货车尾部,致原告钟伍林受伤。本次事故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结论为:原告钟伍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云负事故次要责任。渝C×××××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5171.75元,原告另有门诊医疗费461.9元。原告的损伤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钟伍林目前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十级。2、钟伍林续医费约为人民币30000元-3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钟伍林的其余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天=1950元、护理费39天×100元/天=3900元、误工费(39+30)天×80元/天=5520元(医嘱院外休息治疗1月)、残疾赔偿金27239元×20年×31%=168881.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后续治疗费350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195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208元,合计损失264843.45元。其中被告郑云垫支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钟伍林、被告郑云驾驶车辆不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一审法院采信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由原告钟伍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系渝C×××××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属非机动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由原告钟伍林、被告郑云分别承担55%、45%的责任。因渝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云同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后的其余医疗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其承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伍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伍林其余损失61162.52元(其中被告郑云垫支17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直接向被告郑云支付其垫支的1783元,余款59379.52元向原告钟伍林支付)。三、被告郑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钟伍林医疗费3207元、鉴定费810元,合计4017元(该款已由被告郑云垫付)。四、驳回原告钟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郑云承担(其中原告垫支200元,该款已从被告郑云垫支的费用中扣除,被告郑云还应交纳1126元)。本院二审期间,钟伍林举示了重庆市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该证据载明钟伍林的医药费为45171.74元;还举示了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要求钟伍林、郑云偿还垫付费用25300元。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钟伍林交通事故医疗费用的问题,钟伍林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载明其医疗费用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费用,因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并未支付,且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催告钟伍林、郑云并要求支付,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要求扣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对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钟伍林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已经认定钟伍林承担了55%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潼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审 判 员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