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建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平,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孔梅英,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张建平妻子,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丁群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晨飞,镇长。委托代理人戴海军,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平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孝顺镇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梅英、丁群伟,被上诉人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卜慧煜及委托代理人戴海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张建平、孔梅英、张红莲、宋妙英户籍关系在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张宅村,张建平为户主,孔梅英系张建平妻子,张红莲系张建平女儿,宋妙英系张建平母亲,四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张建平和孔梅英另有儿子张志军,户口已迁出张宅村。2011年11月11日,张红莲与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徐国华登记结婚,两人于2013年2月24日生育女儿徐元贞。张红莲和徐国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2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徐元贞随女方。2014年2月25日,徐元贞户口从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南山路41号迁入张宅村张建平户下。2015年4月15日,金东区鞋塘办事处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征收张宅村整村房屋及附属物。2015年7月11日,金东区鞋塘办事处制定了《关于鞋塘办事处张宅村整村搬迁房屋征收实施方案》,对涉及张宅村整村搬迁工作进行了部署。2015年9月22日,张建平与孝顺镇政府签订编号为阿里巴巴二期项目(集体)第011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上),协议第七条约定原告安置人口4人,原告享受占地90平方米宅基地,高层公寓安置人口数1人,安置面积129平方米;协议还对房屋征收补偿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张红莲、孔梅英向金东区鞋塘办事处、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反映要求张红莲享受单独立户政策、新住房少算31平方,宋妙英30个平方不应算在张建平户头里。2016年1月13日,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征迁安置局向孔梅英出具金义新区信访(2015)1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根据《金义都市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附件2《拆迁安置特殊情况人口认定标准》第三、四条之规定,宋妙英为张建平户家庭成员,其额定面积30平方米在户主张建平名下的房屋内扣除符合以上政策。《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第50次主任会议纪要》明确,拆迁公告公布之日(2015年4月15日)前离婚的(以民政部门离婚登记证为准),户籍关系在村并享受村民待遇的,可按1人安置,但不能单独立户,其子女不得享受。你女儿不能享受单独立户政策。2016年5月13日,张建平与孝顺镇政府签订《张宅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给予张建平多幢超限部分宅基地补偿10998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张建平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系原告张建平与被告孝顺镇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前签订,原告张建平于2016年11月10日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原告女儿能否单独立户及原告外甥女能否纳入安置人口。《金华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金义都市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以及《关于鞋塘办事处张宅村整村搬迁房屋征收实施方案》均规定了特殊情况人口安置原则,《关于鞋塘办事处张宅村整村搬迁房屋征收实施方案》明确规定了可单独立户允许按3人计算的四种情况,原告张建平户不属于独女户,也不属于第4项规定的“一儿一女户,儿子未满法定婚龄,女儿年满法定婚龄允许享受分户政策,同时需要所有家庭成员书面确认,未满法定婚龄儿子以后不再享受分户政策”情形,对原告张建平诉称女儿可以单独立户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同时,《关于鞋塘办事处张宅村整村搬迁房屋征收实施方案》规定,农嫁农、寄养、挂靠、曾迁出入赘再次迁入及其他应迁出未迁出的,不应迁入而迁入的,不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计入安置人口。《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第50次主任会议纪要》明确拆迁公告公布之日(2015年4月15日)前离婚的,户籍关系在村并享受村民待遇的,可按1人安置,但不能单独立户,其子女不得享受。被告孝顺镇政府根据以上文件规定对原告张建平进行的拆迁安置并不不当,原告张建平诉称外甥女应计入安置人口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平负担。上诉人张建平诉称:一、关于原告外甥女能否纳入安置人口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引用《关于鞋塘办事处张宅村整体搬迀房屋征收实施方案》规定,主张原告外甥女属于不应迁入而迁入的情形,不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计入安置人口。2014年2月25日,原告外甥女徐元贞户籍因父母离异而迁入母亲一方即原告户下。户籍迁入时,原告外甥女并未与村集体签订任何放弃集体组织成员权利的协议,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2015年4月15日,被告发布拆迁公告。根据《金华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第23条之规定,安置人口按实际在册并享受村民待遇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因此,原告外甥女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属于安置人口。再者,一审法院主张原告外甥女属于”不应迁入而迁入”,但未明确此处”不应”具体所指内容,违反何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一审法院以《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第50次主任会议纪要》规定”。其子女不得享受〃,就此剥夺原告外甥女村集体利益,于法无据。且上述会议纪要与《房屋征收实施方案》宗旨相悖。二、关于原告女儿能否单独立户的争议焦点。根据《金华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已达法定婚龄,符合分家立户的,按规定单独立户后按3个安置人口计算”,原告女儿显然已达法定婚龄,且其已育有一女,完全符合分家立户条件,理应与本村其他村民一样,单独立户并按3个安置人口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女儿不得单独立户,显然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孝顺镇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作出的上诉人女儿不能单独立户以及上诉人外甥女不应计入安置人口的依据是根据《金华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金义都市新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关于鞋塘办事处张宅村整村搬迁房屋征收实施方案》以及《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第50次主任会议纪要》作出的,上述规范性文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的。二、根据上诉人农业家庭户实际情况,上诉人女儿不属于《金义都市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关于鞋塘办事处张宅村整村搬迁房屋征收实施方案》可单独立户允许按三人计算的几种情况第二、四项规定。三、根据《金义都市新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关于鞋塘办事处张宅村整村搬迁房屋征收实施方案》可单独立户允许三个计算的几种情况第六项规定以及《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第50次主任会议纪要》规定,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前离婚的,其子女不得享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向张宅村缴纳卫生费的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及其外甥女等6人均已经履行了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依法应当享受村集体经济成员的权益。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仅凭卫生费票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6人应当享受村集体经济成员的权益。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金华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金义都市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以及《关于鞋塘办事处张宅村整村搬迁房屋征收实施方案》对特殊情况人口的安置原则,《关于鞋塘办事处张宅村整村搬迁房屋征收实施方案》规定了可单独立户允许按3人计算的四种情况,从已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张建平户不属于独女户,其子亦已满法定婚龄,故也不属于第4项规定的“一儿一女户,儿子未满法定婚龄,女儿年满法定婚龄允许享受分户政策,同时需要所有家庭成员书面确认,未满法定婚龄儿子以后不再享受分户政策”情形,原审法院对张建平主张女儿可以单独立户的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鞋塘办事处张宅村整村搬迁房屋征收实施方案》规定:“农嫁农、寄养、挂靠、曾迁出入赘再次迁入及其他应迁出未迁出的,不应迁入而迁入的,不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计入安置人口”。《金义都市新区管委会第50次主任会议纪要》明确:“拆迁公告公布之日(2015年4月15日)前离婚的,户籍关系在村并享受村民待遇的,可按1人安置,但不能单独立户,其子女不得享受”,张建平之女张红莲于2014年2月24日协议离婚,故被上诉人孝顺镇政府根据以上文件规定未将张建平外甥女徐元贞纳入安置人口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钟雪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