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新生、王芹等与孙宝雨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生,王芹,王娇,王平,李伟,孙宝雨,穆庆华,李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795号原告:王新生,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告:王芹,女,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任城区物资局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告:王娇,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王平,女,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王新生、王芹、王娇、王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阳,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任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良文(系李伟之父),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任城区。被告:孙宝雨,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济宁市菱花味精厂退休职工,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任城区。被告:穆庆华,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孙宝雨之妻,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宝财(系孙宝雨之兄),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济宁电业局退休职工,住济宁市。原告王新生、王芹、王娇、王平、李伟与被告孙宝雨、穆庆华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与2017年1月18日诉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生及其与王芹、王娇、王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阳,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文、被告孙宝雨、穆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宝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生、王芹、王娇、王平、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发依法确认坐落于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琵琶山西路24号1号楼1层101室的房屋(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号)归五原告共有,并由二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五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王运启与张慧君育有五个子女,长女王平、次女王鑫、三女王芹,长子王新生、次子王新东。张慧君于2002年去世,王运启于2014年去世。王鑫于2014年2月份去世与丈夫李良文生育一子李伟。王新东于2011年1月去世,生育女儿王娇。1995年以前,原告王芹及其丈夫夏某1在济宁市任城区物资局职工宿舍即位于任城区阜桥辖区琵琶山西路24号1号楼1层101室内居住,1995年8月,王运启与张慧君借孙宝雨的名义购买了上述房产,房款8000元系由孙宝雨从王运启家拿去交纳。2000年该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孙宝雨名下,房产证交由王运启保管。现王运启夫妇已经去世,该房屋应由五原告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宝雨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证据主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五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不存在房屋纠纷,更不存在经济往来。五原告陈述王运启、张慧君以被告孙宝雨之名义购买房屋不是事实。事实是1995年孙宝雨在物资局购买房屋后,夏某1找到孙宝雨说其岳父母没有地方住,借孙宝雨的房屋住,孙宝雨答应后,因孙宝雨当时没钱,故找到夏某1借钱8000元,交纳了购房款。2000年,夏某1找到孙宝雨要求其先还款5000元,10月22日,在夏某1之兄夏孝仁之家,由夏某1、夏孝仁、孙宝雨、孙宝财签订了涉案房屋相关的协议。约定1、房屋归孙宝雨所有;2、涉案房屋由夏某1之岳父母居住;3、购房款1万元,由孙宝雨再拿5000元给夏某1。4、夏某1岳父母去世后,将房屋还给孙宝雨,同时孙宝雨再将5000元返还给夏某1。5、房屋不受物价影响。协议最后由我们四人签字。购房款实际为8000元,而在上述协议中确约定1万元,是为了照顾夏某1家生活困难,所以多支付了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夏某1、夏某2、胡某的证言,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核,夏某1的证言因与其本人签署的书面协议内容相矛盾,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夏某2与胡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证言系言词证据,其证明力低于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王运启与张慧君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五个子女:长女王平、次女王鑫、三女王芹,长子王新生、次子王新东。张慧君于2002年去世,二人次子王新东于2011年1月去世,生育女儿王娇。次女王鑫于2014年2月去世,与丈夫李良文生育一子李伟。原告王芹与证人夏某1是夫妻关系,证人夏某1与孙宝雨系表兄弟关系。王芹、孙宝雨均是原济宁市任城区物资集团总公司职工。自19世纪80年代初,夏某1与妻子王芹就居住在原济宁市任城区物资集团总公司单位公房,即位于济宁市市中区琵琶山西路26号11号楼1层101室。后王芹父母王运启、张慧君迁来与夏某1夫妻共同生活。1994年根据房改政策要求,夫妻双方不能均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王芹将上述单位公房退出,由济宁市任城区物资集团总公司另行出售给被告孙宝雨。1995年12月17日济宁市任城区物资集团总公司与被告孙宝雨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由孙宝雨购买济宁市任城区物资集团总公司坐落于济宁市市中区琵琶山西路26号11号楼1层1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63.84平方米,储藏室4.39平方米)一套,房屋售价9846.08元,一次性付清房款,优惠20%,实付7876.86元。购买人系成本价购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五年后可以进入市场。1996年元月18日,孙宝雨交付济宁市任城区物资集团总公司购房款7876.86元。1996年7月3日,济宁市任城区公证处对上述《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96)济任证字第002145号)。房屋交付后,被告孙宝雨一直未居住该房屋,该房屋实际由王运启、张慧君夫妇居住。居住期间,对该房屋添设了部分附属设施、承担了部分管线改造费用。2000年10月22日,孙宝雨(甲方)与夏某1(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坐落于济宁市市中区琵琶山西路26号11号楼1层101室的原物资局职工宿舍一套的产权归甲方所有;此房暂由乙方岳父母居住;购房款1万元,甲方暂拿5000元;乙方岳父母去世后即将此房交给甲方,同时甲方将所欠5000元还清乙方;此款不受物价涨跌影响。孙宝雨之兄孙宝才、夏某1之兄夏孝仁均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中签名。协议签订后,孙宝雨支付夏某15000元。2000年11月16日,济宁市建设委员会进行私房确权调查,孙宝雨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上述所购房屋进行了申报。2000年12月4日,涉案房屋被确权,颁发房权证(济宁市房权证房改区阜字第××号),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宝雨,房屋坐落阜桥辖区琵琶山西路24号1号楼1层101室,建筑面积63.84平方米,附储藏室7876.86元。该房产证一直有王运启家人持有。2002年张慧君去世,2014年9月王运启去世。2015年5月20日,孙宝雨、穆庆华作为房屋所有权共同共有人,申请补办了位于阜桥辖区济宁市琵琶山西路24号1号楼1层101室房屋的产权证,房产证明确记载:“遗失补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济宁市任城区物资局家属委员会出具的交费、居住证明、证人夏某2关于交付房款的证言、被告孙宝雨提供的《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王运启、张慧君与被告孙宝雨之间是否形成借名买房?关于上述焦点,五原告提供证人夏某1、夏某2、胡某的证言证实王运启、张慧君与被告孙宝雨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并实际出资购房款。被告孙宝雨提供孙宝雨与任城区物资局所签署的公有住房协议书、补办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与证人夏某1所签协议书等证明不存在借名买房和实际出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审查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借名买房关系,需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及购房款的实际出资人。本案中,五原告提供证人夏某1、夏某2、胡某的证言证实主张王运启、张慧君与被告孙宝雨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购房款系由王运启、张慧君实际出资,涉案房屋一直由王运启、张慧君占有、使用、管理。被告孙宝雨提供其与证人夏某1之间的协议书证明王运启、张慧君与被告孙宝雨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购房款系孙宝雨向夏某1借款支付。庭审查明:本案原告之一的王芹与证人夏某1与系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且夏某1在本庭中证言的内容与其本人与被告孙宝玉于2000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自相矛盾。其证言有明显瑕疵。证人夏某2、胡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夏某1、夏某2系同胞姐弟关系,夏某2、胡某证言内容亦与夏某1与孙宝雨所签协议书内容相矛盾。因此,本院认定,五原告所提供证据中夏某1证言有矛盾,不应被采信;夏某2、胡某的证言系言词证据,被告孙宝玉提供的系书面证据,且该书面证据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夏某2、胡某言词证据的证明力低于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王运启、张慧君占有、使用、管理涉案房屋并不能引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故五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王运启、张慧君与被告孙宝雨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购房款系由王运启、张慧君实际出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不动产登记簿即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号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被告孙宝雨名下,孙宝雨即为济宁市市中区琵琶山西路26号11号楼1层101的权利人。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运启、张慧君与被告孙宝雨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购房款系由王运启、张慧君实际出资,王运启、张慧君占有、使用、管理涉案房屋并不能引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故五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琵琶山西路24号1号楼1层101室的房屋(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号)归五原告共有,并由二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五原告名下,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生、王芹、王娇、李伟、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翠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