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毛珍奇、吴慧清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琪,毛珍奇,吴慧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525号原告:陆琪,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毛珍奇,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慧清,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陆琪诉被告毛珍奇、吴慧清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琪、被告毛珍奇、吴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9.3平方米),原告的25%的份额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毛珍奇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进行了登记,产权份额为四分之一。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毛珍奇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被告毛珍奇、吴慧清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原告与被告毛珍奇结婚、生育子女以及离婚的情况无异议。涉案房屋是2009年由被告吴慧清出资购买,现该房屋共有情况为吴慧清二分之一,毛珍奇四分之一,陆琪四分之一。原、被告确认涉案房屋单价每平方米54,830元。同意支付原告折价款95万元,于6个月内付清。原告的25%,由两被告各占12.5%,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折价款。本院经审理确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毛珍奇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进行了登记,产权份额为四分之一。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毛珍奇经法院判决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价格及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陆琪在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95万元,因双方对房款的支付期限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及房屋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款的支付,本案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毛珍奇、吴慧清共同共有。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支付原告陆琪房产折价款9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02元,由原告陆琪负担3,275.50元,被告毛珍奇负担3,275.50元,被告吴慧清负担6,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