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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某某、许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姜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81刑初324号自诉人任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0日,住禹州市。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6日,住禹州市。被告人许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5月15日,住禹州市。自诉人任某某以被告人姜某某、许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34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任某某以被告人姜某某、许某某已将(2014)禹民一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欠款向自诉人履行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任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任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