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白一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一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1561号原告:白一某,男,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刘某,女,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白一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丧偶,于2016年10月2日经两个媒人介绍与被告结识,约定共同生活,互相照顾。交往期间被告以与原告以后要共同生活为由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0000元,用以购买三金及生活用品,原告于10月19日在被告村将20000元交给被告。后因双方在是否签订共同生活事宜的协议上未达成一致,致使原、被告双方最终没能生活在一起。因原告给被告彩礼款是以双方共同生活为前提的,二人最终没有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此款对于被告来说是不当利益,被告理应返还。经多方调解,被告均拒不返还,故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女儿白二某与被告刘某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被告经两介绍人介绍相识后,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彩礼款,被告刘某收取原告彩礼款没能与原告结婚,也没将20000元退还原告;2、原告与张姓(原告不清楚姓名)介绍人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同上;3、介绍人姚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现双方出现矛盾,未能举办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未返还原告彩礼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女儿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原告与介绍人的通话录音、介绍人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彩礼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彩礼返还给给付方。本案中,原告已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款,本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一某彩礼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仲祥审 判 员 程志巍人民陪审员 赵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佟树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