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温新华与李素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新华,李素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028号原告温新华,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斌,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萍,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新余市新钢公司一机修北区,原告温新华﹙下称原告﹚与被告李素萍(下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担保垫付款人民币67200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994.19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止,2016年12月7日以后按年利率6%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共68194.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王小花借款14万余元,月利率2.4%,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至2016年9月7日,被告仍欠王小花借款67200元,经王小花多次向被告催索拒付,万般无奈之下由原告代为垫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5年10月12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王小花借款148800元,利息按月息2.4%计算,由原告对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是两年。第二组证据:2016年9月7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为清偿672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王小花借款148800元,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至2016年9月7日,被告仍欠王小花借款67200元,经王小花多次向被告催索拒付,万般无奈之下由原告代为垫付给王小花,王出具字条,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温新华为李素萍代还借款陆万柒仟贰佰元整(67200.00)。(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王小花,36050219xxx,2016、9、7”。原告代偿后,被告未还款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被告向王小花借款,原告为此提供担保,王小花在向被告追偿不到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代被告还款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未及时返还给原告,对原告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担保垫付款67200元及利息损失994.19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止,2016年12月7日以后按年利率6%计算到清偿之日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垫付款67200元,有王小花出具的收条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暂算至2016年12月7日利息,原告是从2016年9月7日至12月7日,共3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008元(67200元×6%÷12月×3月=1008元),现原告主张994.19元,该主张起止时间和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主张金额也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素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温新华担保垫付款67200元、支付利息994.19元,合计人民币68194.19元。二、被告李素萍应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温新华。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李素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卒理人民陪审员 廖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