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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李昱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昱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昱林,男,汉族,1996年4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昱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李昱林多次来到成都高新区新光路8号银都花园小区,乘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通过翻窗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盗窃事实是:2016年9月15日,李昱林伙同“小虎”(身份不详)实施盗窃,由李昱林望风,“小虎”进入该小区28栋2单元101号,盗窃被害人廖某一台笔记本电脑,后“小虎”分给李昱林1000元;2016年10月11日,李昱林先后进入该小区4栋1单元203号、2栋2单元101号,盗窃被害人李某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后将华为手机丢弃,笔记本销赃50元被其耗用;盗窃被害人邓某现金700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现金被其耗用,苹果5S手机由其保存。上述被害人在发现家中被盗后立即报警,后警察通过调取小区监控,发现李昱林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12月1日,警察在成都市北门汽车站将李昱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昱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昱林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邓某、廖某、范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人程某证言,检查笔录,指认赃物照片,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视屏截图照片,尿液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昱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另有盗窃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昱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李昱林向被害人廖南、李丽萍、邓敏退赔相关损失,扣押在案的移动电话、电子手表、照相机等物品,待查清来源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皮苓菲速录书记员陈官雨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