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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汪道侠与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道侠,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08号原告:汪道侠,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社区居民。被告:张军,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裕民,被告母亲,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培勇,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5200110999070。原告汪道侠与被告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道侠,被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汪裕民、丰培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汪道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军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60000元(已扣除已支付9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实际支出。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张军驾驶无号牌货车在县城将我压伤住院治疗、鉴定9级伤残,认定被告负全责,事发后张军只给付90000元,为此起诉来院,并提供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收据、清单、鉴定书、身份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张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支付给原告是91000元,况且我家庭也非常困难,父亲因癌症已去世,原告各项赔偿要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鉴定在2015年8月就通知了,误工费不能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收款收据、用药清单、伤残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张军驾驶无号牌货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204省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汪道侠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3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负全部责任、汪道侠不负责任。汪道侠当即被送入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治,开支医疗费1716.69元(含后来复查费用);因伤重当晚被建议转入105医院,开支医疗费2078元,因伤情复杂又于当晚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1、双下肢多部位挤压伤;2、骨盆骨折;骶骨骨折;3、左股骨骨折;4、左内踝骨折;5、左腓骨骨折”,开支医疗费38056.93元。另在该院门诊开支医疗费4638元,外购药3342元、护理及材料费1050元,从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后又于10月17日转往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住院至2015年1月10日,住院83天,在该中心开支医疗费83734.93元。2016年12月30日汪道侠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左下肢功能丧失符合九级伤残。汪道侠母亲孙奎荣尚在,出生于1936年8月,有三个子女,汪道侠子女已成人,本人属社区户口,事故发生后张军已付给汪道侠91000元。张军所驾驶的货车从别人手中所购买,未办理车牌及保险相关手续。事故发生正是张军本人驾驶时所致,原告所要求的车损未进行评估。从受伤到定残时间长达800多天,对过长时间误工费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次事故因被告张军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汪道侠受伤并致残,故应对原告相关合理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赔偿的数额及标准要符合法律规定,已付91000元计入应该承担的赔偿款之内,原告从受伤到定残800多天误工费过长,本院酌定住院治疗后加上6个月计算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综上,原告汪道侠医疗费134616.55元(内含各家医院医疗费支出)、误工费16445元(按2014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每日61元从受伤到住院、出院后6个月268天计);护理费7001元(按2014河南服务业收入每日79元×住院天数88天计);交通费6000元(合肥、上海医院转诊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住院88天每天50天计);营养费1760元(按住院88天每天20元计);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按2014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等级百分之二十计);被扶养人生活费4940.66元(按201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年÷3×伤残等级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九项共计27475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道侠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4755元,扣除张军已付91000元,余款183755元由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道侠(款经本院转交)。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豪审 判 员  吴未未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