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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国煜五金有限公司、余姚市南山电镀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国煜五金有限公司,余姚市南山电镀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国煜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力洋镇海楼渔村。法定代表人:王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圆,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南山电镀厂。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海涂工业区。代表人:罗允章,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国煜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南山电镀厂(以下简称南山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山厂一审的起诉并支持国煜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2014年12月15日两份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转账付款凭证抬头为南山厂”,即认定南山厂为国煜公司加工合同相对方是错误的。(一)2014年12月15日与国煜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案外人李周一家人(包括其父案外人李廷存和其母案外人周传芳)和李世文,而不是南山厂。因该两份协议书均未加盖国煜公司公章,仅有李周和李世文分别签名。即使南山厂代李周一家人和李世文向国煜公司收取过部分加工款,但涉案加工款的债权主体仍是李周一家人和李世文,而不是南山厂。(二)南山厂与国煜公司之间仅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加工合同关系。南山厂向国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书面合同,其本身并不能证明某种合同关系存在。因此,不能单独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认定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事实上,李周、李廷存、周传芳与国煜公司发生业务期间,向国煜公司提供过大量的由案外人宁波市鄞州章水延存五金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厂的业主就是李廷存,该厂的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二、一审法院认定国煜公司与南山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南山厂与国煜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与国煜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是李周一家人和李世文。南山厂与国煜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加工合同或协议,南山厂也从未为国煜公司进行电镀或抛光作业。(二)李周一家人和李世文与国煜公司之间发生的加工行为并不代表南山厂与国煜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南山厂自始至终未能提供李周一家人和李世文系其员工的证明资料,即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当能够提供员工工资账册或领取报酬的凭证,但南山厂不能提供。南山厂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由案外人罗允章与李世文签订的车间承包合同和由李世文与周传芳签订的协议书,国煜公司怀疑是伪造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已经在另案中提出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及提供鉴定样本,而该案正在上诉中。一审法院在关键证据真伪尚不确定情况下,直接认定国煜公司与南山厂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显然错误。南山厂与李世文之间实为“镀铬车间9间房屋”的房屋租赁关系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卖关系;三、一审法院在发现南山厂与李周一家人和李世文等涉嫌非法销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刑事犯罪行为大量线索情况下,不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反而判决支持南山厂的诉讼请求,存在纵容违法行为之嫌。综上,南山厂无权向国煜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南山厂辩称,国煜公司的上诉是针对其一审的反诉提出的,对国煜公司的反诉,一审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其反诉。国煜公司的上诉理由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国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关系是错误的。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南山厂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由国煜公司发出的委外加工单、南山厂的送货单、国煜公司的入库单及国煜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关系,事实清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南山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煜公司支付加工款303637.6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南山厂与案外人宁波国杨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杨公司)、国煜公司签订协议书两份,确认南山厂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转为向国煜公司承揽加工或定作业务,直至国杨公司向南山厂付清欠款;南山厂向国煜公司承揽加工或定作发生款项全部由国煜公司承担,第一年货款每三个月结一次,第二年开始每二个月结一次。协议签订后,南山厂向国煜公司开具金额为923806.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国煜公司收取加工款620168.98元(包括通过周传芳等人向国煜公司收取款项),国煜公司尚欠南山厂加工款303637.66元。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南山厂与国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对此,该院认为,车间承包合同及协议书是南山厂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南山厂和案外人均以其行为表明涉案加工款应由南山厂向国煜公司主张。2014年12月15日的两份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付款凭证抬头均为南山厂,国煜公司在结算、认证发票、支付加工款时均未提出异议,即表明认可该两份协议书的有效性和南山厂系合同相对人。综上,国煜公司关于南山厂与国煜公司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南山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国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山厂加工款303637.6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3637.6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国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财产保全费1860元,合计4785元,由国煜公司负担。二审中,国煜公司向本院提供请愿书1份,拟证明与国煜公司发生加工业务的是李周一家人和李世文,与南山厂没有关系。南山厂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请愿书系证人证言,国煜公司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加盖公章的单位主体是否存在,也不能确定。这些盖章的单位与南山厂没有任何关系,请愿书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南山厂向本院提供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李世文是南山厂员工,南山厂已经为李世文缴纳44个月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国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南山厂为李世文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也不能证明李世文就是南山厂员工、李世文与南山厂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国煜公司提供的请愿书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南山厂提供的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加盖余姚市小曹娥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印章,国煜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南山厂与国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南山厂为证明其与国煜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除提供南山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提供南山厂与国杨公司、国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国煜公司的入库单及委外加工单、南山厂与李世文签订的车间承包合同、李世文代表南山厂与周传芳签订的协议书,上述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南山厂与国煜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国煜公司提出其与南山厂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国煜公司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反诉请求,因一审法院对国煜公司的反诉系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国煜公司对该裁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反诉部分不予审查。国煜公司提出本案涉嫌犯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国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上诉人宁波国煜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