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7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覃月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月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月连,曾用名覃月莲,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2016年8月2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月连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晓敏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月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底,被告人覃月连伙同梁某、余某(均已判刑)及“三嫂”(另案处理)、经预谋,决定采用骗婚形式进行诈骗活动,并由覃月连和梁某冒充待嫁女青年,由“三嫂”和余某物色被骗对象。同年12月上旬,被告人覃月连一伙窜至淳安县,被告人覃月连假装“嫁给”郑某1,骗取人民币14100元。2006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覃月连逃跑。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月连向本院退出赃款14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月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梁某、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2、郑某3、郑某4等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破案报告表、拘留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结婚证、汇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月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月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月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覃月连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4100元,发还给被害人郑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珂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