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文明华与新县天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明华,新县天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97号原告:文明华,女,1979年7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新县天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兴利,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原告文明华与被告新县天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县天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0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和丈夫在被告新县天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肖兴利打工,主要生产豆制品。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丈夫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和丈夫从2014年4月到2015年2月在被告处干了10个月左右,期间被告共支付工资1800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找被告催要工资,被告支付了4000元,仍欠20000元工资,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不支付工资。被告新县天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新县天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新县天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身份证、营业执照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营业执照所载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能与欠条署名处印章相印证,可以证实该欠条的真实性。对该欠条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县天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新县天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被告经营范围是:豆制品深加工、预包装豆制品销售、高效农业种植及销售,淡水养殖及销售,故原告陈述在被告处从事生产豆制品加工工作具有合理性,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县天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签收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出庭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县天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新县天利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桂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