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全碧与邹隆琼丁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碧,丁地海,邹隆琼,黄玉霞,丁载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986号原告:刘全碧,女,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中华,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灵,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被告:丁地海,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邹隆琼,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黄玉霞,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第三人:丁载洋,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刘全碧与被告丁地海、邹隆琼,第三人黄玉霞、丁载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中华、曾灵,被告邹隆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全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共计12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被告丁地海因家庭创收资金不足,陆续向原告借款6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并约定将借款打入第三人黄玉霞、丁载洋的银行账户,如需归还借款提前30日通知。原告交付借款后,2015年11月21日被告丁地海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被告丁地海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0日前,之后被告丁地海没有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丁地海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丁地海偿还借款本息,并给其合理期限,但被告丁地海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丁地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邹隆琼辩称,被告丁地海在云阳县人民法院有多笔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款对象人数众多,金额巨大,所有借款均属于民间高利,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借款是否属实,被告邹隆琼不知情,借款虽然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资金创收,也未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即使该借款属实,也不应当由被告邹隆琼承担。黄玉霞、丁载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黄玉霞转账13万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黄玉霞转账24万元,2015年3月14日原告向第三人黄玉霞转账7万元,2015年6月7日原告向第三人丁载洋转账15万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向丁载洋转账1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向丁载洋转账1万元,以上原告累计向第三人黄玉霞、丁载洋转账61万元。2017年2月上旬被告丁地海作为甲方,原告刘全碧作为乙方双方分别补签3份《个人借款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因资金不足,特向乙方请求借款。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元。二、双方约定资金利率为月2%,利息为每月结算支付一次。三、乙方于…年…月…日将资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四、乙方若需要收回借款,应提前30天通知甲方。原、被告对前述转账给第三人的借款共计61万元分别予以确认。后被告丁地海于2015年11月22日以案外人邬环的名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了2016年3月30前的利息。诉讼中第三人黄玉霞提供被告丁地海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说明》,其内容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6月7日,丁地海以冉小平的名义向刘全碧(身份证号5122251953110****)借款多笔,现余3笔,余额共计50万元,冉小平作为借款人、丁地海作为担保人与刘全碧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根据丁地海的要求,出借人刘全碧将借款支付至黄玉霞农业银行账号(账号分别为622848047088366****、622848047800318****、622849047000975****),丁载洋在建设银行账号(账号为621700376003328****,黄玉霞、丁载洋已将该借款全部交付丁地海实际使用。至今借款人现还欠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清偿。说明人丁地海愿意按借款协议承担借款责任。”另查明,被告丁地海与邹隆琼曾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3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审理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丁地海所有的位于云阳县云江大道的房屋(房权证云新字第02003****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地海以案外人冉小平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多笔,冉小平作为借款人、丁地海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因此,原告与案外人冉小平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款实际被丁地海使用,且2017年2月上旬被告丁地海就其使用的借款余额分别与原告补签3份《个人借款协议书》,对案外人冉小平向原告借款余额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丁地海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表示丁地海愿意按借款协议承担借款责任,因此,从被告丁地海上述行为可以看出,案外人冉小平向原告的借款债务已转移给被告丁地海,且原告补签《个人借款协议书》的行为,也说明原告同意债务转移。因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丁地海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指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丁地海以案外人冉小平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冉小平作为借款人、丁地海作为担保人,该担保之债虽然形成被告丁地海与邹隆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2017年2月上旬原告与被告丁地海补签了《个人借款协议书》,但二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且该债务转移可能损害被告邹隆琼的利益,亦未得到被告邹隆琼认可,因此,被告邹隆琼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地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全碧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全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0元,保全费3620.00元,均由被告丁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