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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曹溪光与张桂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溪光,张桂香,曹溪光,张桂香,曹溪光,张桂香,曹溪光,张桂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溪光,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宪春,男,汉族,1960年1月2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良,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香,女,汉族,1958年8月1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上诉人曹溪光因与被上诉人张桂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5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溪光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桂香赔偿曹溪光损失及预期利益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0日曹溪光与张桂香补签房屋租赁协议时,张桂香在明知案涉电话亭可能被依法拆除的情况下,还与曹溪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曹溪光续签协议时为经营旺季,保守估计月损失3000元,现损失已达万元以上,由于曹溪光轻信张桂香履约承诺的保证,没有选择其他经营地点,故张桂香应对协议无效给曹溪光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张桂香辩称:不同意曹溪光的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曹溪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桂香赔偿曹溪光预期利益1万元;2、由张桂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溪光自2008年起承租张桂香所有的电话亭作为食杂店使用,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协议,曹溪光继续使用该电话亭并按时交纳租金。2016年9月,本溪市南芬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私搭乱建为由下发限期拆除该电话亭的通知,曹溪光自拆除通知第一次下达时便已知晓。后曹溪光于2016年11月20日找到张桂香,双方补签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出租日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协议中约定:“遇见特殊情况,如不能租给乙方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曹溪光已经交纳了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1500元。2016年12月2日,该电话亭被拆除。现曹溪光以电话亭被拆除使其遭受经营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桂香赔偿其预期利益,并由张桂香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曹溪光、张桂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桂香作为出租人依照约定将电话亭交予曹溪光使用、收益,现因不可归责于张桂香的原因即城市建设管理需要致使租赁物被拆除,张桂香对此没有过错,且曹溪光在拆迁通知第一次下达时便已知晓拆迁事宜,故曹溪光要求张桂香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曹溪光已交纳的租金,因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张桂香同意适当返还,经向曹溪光释明后,曹溪光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溪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曹溪光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曹溪光主张补签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一节,补签协议确认的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始,包含对已经履行时段租赁情况的确认和之后租赁内容的约定,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曹溪光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未能履行部分的房屋租金,张桂香同意返还,但由于曹溪光并无该项诉求,且调解未成,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曹溪光主张张桂香赔偿其预期收益损失一节,电话亭被拆除是出于城市建设管理机关行为,不可归责于出租方张桂香,且曹溪光并无证据证明张桂香有保证其经营不受影响的承诺,故对曹溪光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溪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曹溪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