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7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张海山与徐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山,徐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7283号原告:张海山,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瑞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岩,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龙,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栋,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张海山与被告徐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系玉石商人,双方互有玉石往来。2014年底,被告因上货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当时约定几天后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还款70000元,并出具尚欠原告230000元的书面材料。后被告未偿还余下欠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徐国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海山先生货款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欠款人:徐国栋,电话:1××,2015.2.6”。欠条下方有被告徐国栋的签字。其中“货款”为误写,应为“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对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欠款数额的认可,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履行,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张海山本金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徐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宝龙审 判 员 阎晋宇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开方速 录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