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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陶启国与俞朝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启国,俞朝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207号原告:陶启国,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朝标,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天长市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启国与被告俞朝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纬、被告俞朝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俞朝标立即偿还货款2752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50%的罚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俞朝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陶启国向俞朝标供应稻谷,2015年6月21日,俞朝标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到陶启国535230元的稻谷款,后俞朝标陆续给付了部分款项,余款275230元经陶启国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俞朝标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我是天长市丰南米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是公司,实际欠款人应该是天长市丰南米业有限公司;我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310000元,尚欠225230元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俞朝标2015年6月21日向陶启国出具535230欠条后,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还款50000元、7月6日还款40000元、7月17日还款40000元、7月29日还款50000元、8月5日还款50000元、2016年5月10日还款20000元、9月5日还款10000元,累计还款26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俞朝标实际欠款275230元。本院认为:陶启国与俞朝标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欠条系俞朝标本人出具,其虽提供了与陶启国之间的收购明细,但欠条和明细均无单位印章,且陶启国不予认可,故对俞朝标实际欠款人应该是天长市丰南米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陶启国要求俞朝标立即偿还货款2752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陶启国要求俞朝标承担逾期利息,因欠条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朝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启国货款275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4元,减半收取2977元,由被告俞朝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