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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光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正峰、杜桂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光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正峰,杜桂芳,姜永林,郭秀花,王羲,余娟娟,沈培峰,张素梅,徐洪民,朱庆梅,梁金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488号原告:江苏淮安光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永怀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龚小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炳骏,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正峰,男,汉族,1962年6月19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杜桂芳,女,汉族,1962年2月8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姜永林,男,汉族,1982年3月2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郭秀花,女,汉族,1983年12月5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王羲,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余娟娟,女,汉族,1985年10月24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沈培峰,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张素梅,女,汉族,1970年11月9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徐洪民,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朱庆梅,女,汉族,1968年8月24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梁金江,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淮安光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姜正峰、杜桂芳、姜永林、郭秀花、王羲、余娟娟、沈培峰、张素梅、徐洪民、朱庆梅、梁金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炳竣,被告姜正峰、王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桂芳、姜永林、郭秀花、余娟娟、沈培峰、张素梅、徐洪民、朱庆梅、梁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正峰、杜桂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4514.2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承担律师费1万元,合计144514.20元;2、被告姜永林、郭秀花、王羲、余娟娟、沈培峰、张素梅、徐洪民、朱庆梅、梁金江对被告姜正峰、杜桂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淮光农联保(2015)D-001号《多户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任一成员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额15万元债权(指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被告总授信额度为90万元(即最高贷款余额),每一成员可以贷款15万元。同时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淮光农质字(2015)D-001号《联合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姜正峰、王羲、沈培峰、徐洪民、梁金江、姜永林各提供3万元存单为被告在原告处融资提供质押担保,约定在主合同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可以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债权。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0217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姜正峰、杜桂芳贷款15万元,年利率10.67%,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约定在被告姜正峰、杜桂芳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被告姜正峰、杜桂芳在合同签字借款,被告王羲、余娟娟、姜永林、郭秀花、沈培峰、张素梅、徐洪民、朱庆梅、梁金江在合同上签字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2月16日原告根据联合质押合同约定,将姜正峰质押存单提现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4514.20元。被告姜正峰辩称,对借款及联保事实不表异议,但实际用款人为姜永林,我会督促姜永林紧快还款。被告王羲辩称,对我及我家属办理联保手续不表异议。被告杜桂芳、姜永林、郭秀花、余娟娟、沈培峰、张素梅、徐洪民、朱庆梅、梁金江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姜正峰、杜桂芳、姜永林、郭秀花、王羲、余娟娟、沈培峰、张素梅、徐洪民、朱庆梅、梁金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贷款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多户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多户联保协议复印件一份,联合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质押权利凭证清单复印件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存单复印件一份,银行凭条复印件一份,还贷传票复印件一份,委托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正峰、王羲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姜正峰、杜桂芳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多户联保最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权人:光大银行,联保人:姜正峰、杜桂芳、姜永林、郭秀花、王羲、余娟娟、沈培峰、张素梅、徐洪民、朱庆梅、梁金江、陈雪华;联保小组所有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与债权人形成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债权人在核定的授信额度内对联保小组成员办理信贷业务,对该联保小组成员总授信额度为9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多个联保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联保小组各联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人承诺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联保的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联保人在光大银行开立的帐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本协议有效期内,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不得要求退出联保小组。退出或解散的必须偿还其名下所有债务并经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和债权人的同意,退出或联保小组解散的,原所有成员仍然应按本协议履行偿还债务本息和保证的义务;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联保人履行保证责任。联保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其他费用等。原告光大银行在合同债权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姜正峰、杜桂芳、姜永林、郭秀花、王羲、余娟娟、沈培峰、张素梅、徐洪民、朱庆梅、梁金江在合同的联保人处签名捺手印。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多户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姜正峰、杜桂芳、姜永林、郭秀花、王羲、余娟娟、沈培峰、张素梅、徐洪民、朱庆梅、梁金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推荐梁金江担任联保小组组长;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或银行承兑汇票,其他成员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当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不能按期还款或不履行授信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代为清偿债务、代为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同意分别给予联保小组各成员本协议项下最高信用额度人民币15万元;原告在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还按期归还贷款或票款时,有权直接扣划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光大银行开立的任一帐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原告有权按以下约定扣划:1、贷款项下,本金及利息逾期的,先应用于偿还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联保小组成员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任一成员不得擅自退出联保小组。经原告同意的联保小组成员退出时,该成员应按原告要求归还自身债务,该成员退出前已对其他成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因该成员退出而解除;联保成员退出联保小组的,视为其名下债务提前到期,退出人不予清偿债务时,联保其他成员代为清偿;联保小组解散,不解除本协议义务,对各成员未予清偿原告的贷款,联保成员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主张。被告姜正峰、杜桂芳、姜永林、郭秀花、王羲、余娟娟、沈培峰、张素梅、徐洪民、朱庆梅、梁金江在协议中签名捺手印。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小额农户贷款;贷款用途为购农资;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5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约定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85%上浮12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10.6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限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人行开立的帐户内,户名:姜正峰,帐号:70×××88,开户行淮安光大材镇银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保证人在此无条件地并不可撤销地向贷款人保证: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向保证的发出还款通知,保证人在接到贷款人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即应按通知中所载明偿还金额、方式向贷款人支付该等款项。原告光大银行在合同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姜正峰、杜桂芳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被告姜永林、郭秀花、王羲、余娟娟、沈培峰、张素梅、徐洪民、朱庆梅、梁金江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当日原、被告签订联合质押合同一份,质权人:光大银行,出质人:姜正峰、杜桂芳、姜永林、郭秀花、王羲、余娟娟、沈培峰、张素梅、徐洪民、朱庆梅、梁金江;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当互保金小组中的成员向质权人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成员企业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无须另行签署质押合同;全体出质人均同意以各自所拥有的3万元整存整取存单作为主债权的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各出质人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互保金小组成员企业对质权人所负有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各互保金成员企业可以循环使用其授信额度,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由出质人全部交付质权人,同时办理完毕所有手续、并将质物的所有有效证明和权利凭证交予质权人保管。本协议约定的质押财产及相关凭证、移交物、手续未全部移交或办理完毕的,质权人有权拒绝接受任一互保金成员的融资申请;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已到,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归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质权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质权;选择对任意一个或多个出质人出质的任意一份、几份或全部质押财产行使质权,其他质押财产继续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质权人处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所得的款项,按以下顺序处理:用于支付质权人行使其权力或权利处分质押财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开支,用以支付质权人因处分质押财产所需交纳的税款,用以偿还被担保的债务。原告光大银行在合同质权栏中加盖公章,被告姜正峰、杜桂芳、姜永林、郭秀花、王羲、余娟娟、沈培峰、张素梅、徐洪民、朱庆梅、梁金江在合同的出质人处签名捺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姜正峰、姜永林、王羲、沈培峰、徐洪民、梁金江将3万元整存整取存单交于原告光大银行保管。2015年8月17日原告将15万元款发放被告姜正峰,被告姜正峰、杜桂芳立借据一份,借到原告款15万元,因被告姜正峰、杜桂芳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担保人王羲、余娟娟、姜永林、郭秀花、沈培峰、张素梅、徐洪民、朱庆梅、梁金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7年2月16日原告将3万元整存整限存单中本金3万元、利息838.71元取出,用于偿还被告姜正峰、杜桂芳的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被告姜正峰、杜桂芳尚欠原告光大银行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4514.2元,本息合计134514.2元。另原告为进行诉讼花去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多户联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多户联保协议、个人贷款合同、联合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正峰、杜桂芳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姜正峰、杜桂芳欠原告借款本息134514.2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据等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姜正峰对借款事实亦予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正峰、杜桂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作为联保担保人的被告姜永林、郭秀花、王羲、余娟娟、沈培峰、张素梅、徐洪民、朱庆梅、梁金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正峰、杜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光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4514.20元,本息合计134514.20元(利息已计算到2017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姜正峰、杜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淮安光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姜永林、郭秀花、王羲、余娟娟、沈培峰、张素梅、徐洪民、朱庆梅、梁金江对被告姜正峰、杜桂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正峰、杜桂芳负担,被告姜永林、郭秀花、王羲、余娟娟、沈培峰、张素梅、徐洪民、朱庆梅、梁金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崔兆海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