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同福碗粥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峰、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福碗粥股份有限公司,肖峰,王静,阜阳华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575号原告:同福碗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8128889K。法定代表人:刘山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毅,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根,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峰,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利辛县。被告:王静,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区。被告:阜阳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89017776。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原告同福碗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福碗粥)与被告肖峰、王静、阜阳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福碗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峰、王静、华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福碗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峰、王静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67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华宇商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肖峰、王静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于清偿其在光大银行芜湖中山北路支行的到期贷款,该借款由原告委托其下属子公司安徽同福农产品有限公司转入协议约定的王静银行账户;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借款本金向原告清偿完毕,否则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同时还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差旅食宿费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早已依约将借款汇至约定账户,但此后,被告对于还款事宜一直予以拒绝、推诱,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目前也仅偿还了125000元,剩��675000元被告一直拒绝依约清偿。被告肖峰、王静恶意拖欠借款的行为不仅有违协议约定,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立即将剩余借款向原告清偿完毕,并依约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华宇商贸公司就诉争借款为肖峰、王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对诉争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保护。被告肖峰、王静、华宇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峰、王静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出借人原告同福碗粥,借款人:被告肖峰、王静,保证人:被告华宇商贸公司。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用途:被告肖峰、王静偿还在光大银行芜湖中山北路支行到期的贷款。借款方式:原告同福碗粥委托其下属子公司安徽同福农产品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转入被告王静账户后,即视为被告肖峰、王静已收到借款。借款期限:自原告同福碗粥2016年4月份替被告肖峰、王静支付光大银行芜湖中山北路支行到期的部分贷款80万元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肖峰、王静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借款本金向原告同福碗粥清偿完毕。被告肖峰、王静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照借款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向原告同福碗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肖峰、王静将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若被告肖峰、王静逾期还款,除依约承担违约金外,还应对原告同福碗粥股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同福碗粥为了向被告肖峰、王静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肖峰、王静承诺以双方个人名下和共同名下的全部财产对本协议所涉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3年,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被告华宇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以其名下的全部财产对本协议所涉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3年,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原、被告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同福碗粥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6年4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静账户汇入800000元,截止2017年1月1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75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肖峰、王静之间的债��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峰、王静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华宇商贸公司为被告肖峰、王静实现向原告借款的目的,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商贸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与被告肖峰、王静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肖峰、王静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向被告肖峰、王静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肖峰、王静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由于原告与被告华宇商贸公司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责任,在保证条款中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商贸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峰、王静归还原告同福碗粥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7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阜阳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阜阳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峰、王静追偿;三、被告肖峰、王静支付原告同福碗粥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同福碗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峰、王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