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苏爱华与侯旭生、王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爱华,侯旭生,王敏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335号原告苏爱华,女,汉族,1982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侯旭生,男,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敏惠,女,汉族,1987年7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海山,男,汉族,1977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系同村村民,原告侯旭生诉与被告侯旭生、王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旭生与被告侯旭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旭生因经济需要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有其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为据。被告侯旭生、王敏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旭生、王敏惠辩称,诉状所述不属实,从2013年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侯旭生借款共计62000元,2016年3月被告侯旭生急用钱,便向原告催讨款项,原告称一年期的还没有到期,没法还,如果被告侯旭生需要,原告可以从别人地方另外借,但是需要出具借条,所以被告侯旭生就出具了2016年3月26日75000元的借条。但是,原告到现在都没有把钱给被告侯旭生。被告侯旭生也一直向原告索回该借条,原告至今没有还给被告侯旭生,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以虚假债务起诉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归还借条。针对被告侯旭生的答辩,原告诉称,被告所述不属实,诉争款项都是向她老公所借。汇到我的卡上,已经还得差不多了,以前借款好像是六、七万多,被告陆续还款的凭证,2016年3月26日,被告侯旭生打电话给她老公,再次找她老公借款,原告夫妻好像在康美镇团结村路口将钱借给被告。借条写原告的名字,2016年3月26日当天拿现金75000元给被告侯旭生。被告侯旭生是做海鲜生意的,需要进货向原告借款。后来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侯旭生还了2000元,所以只起诉7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旭生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借条今向苏爱华借来人民币75000元整,柒万伍仟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侯旭生2016年3月26日。后被告偿还2000元,尚欠原告73000元未还。原告侯旭生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另查明,被告侯旭生、王敏惠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侯旭生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侯旭生借款人民币75000元,至今仅偿还2000元,尚欠73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侯旭生与被告侯旭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侯旭生未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应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侯旭生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侯旭生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爱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其所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借款存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也无法证明被告侯旭生向原告苏爱华所借的诉争款项系被告侯旭生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亦不能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被告侯旭生、王敏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旭生、王敏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爱华借款人民币7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13元,由被告侯旭生、王敏惠负担;被告侯旭生、王敏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小玲速录员 傅玉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