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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鼎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潘某某,伊某某,张鼎,张志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法定���表人叶青,系该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于莹,北京市祎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女,汉族,1929年12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伊某某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伊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伊某某长子。原审被告人张鼎,男,1983年7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志军,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鼎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伊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辽0181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鼎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苗线37km+500m处(新民市东蛇山子乡黄金楼子村),因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伊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伊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伊某某无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鼎主动在现场等待交警出现场并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案发时,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4月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5日24时止。被害人伊某某死亡时年龄为60周岁,被害人伊某某生前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人民币622,520元(31,126元×20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6,729元。案件移送审判前,被告人张鼎与被害人家属已在保险限额外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户口信息材料,车辆信息材料,驾驶人信息,谅解协议材料,收条,被告人张鼎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部分,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肇事车辆行车证已过期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因被��人张鼎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之间判处刑罚,亦同意在量刑基础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同意对被告人张鼎适用缓刑。被告人张鼎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伊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伊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0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肇事车辆行驶证过期,属于法定商业险免赔条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鼎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肇事车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所提肇事车辆行驶证过期,属于法定商业险免赔条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车辆年审系交通行政管理事项,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因未年审而造成肇事车辆性能显著降低并引发交通事故,上诉人亦未提供经投保人签字确认且载有相关条款的保险合同或其他证据证实免责条款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晓微审判员  洪 淳审判员  魏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宫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