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4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永祥诉张琦、杨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祥,张琦,杨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855号原告:郭永祥,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生,青海省德令哈市商业局退休职工,住青海省海西州。委托代理人:王军,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琦,女,汉族,1972年6月17日生,原中国建设银行青海分行西宁城东支行职工,住西宁市城西区。被告:杨鸣,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生,原青海省计量检定测试所职工,住西宁市城西区。原告郭永祥与被告张琦、杨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琦、杨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郭永祥所有;3、判令二被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并依约承担相关税费;4、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郭永祥与被告张琦、杨鸣经友好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琦在经其配偶被告杨鸣同意后,将以被告张琦名义购买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36.88平方米,套内面积114.71平方米)以捌拾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被告张琦、杨鸣委托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拟定合同文本,并在专业律师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西海律师事务所为此出具了《律师见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陆续将购房款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亦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等原件交由原告保管。然而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最终交房期限达到后(2016年4月30日),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欲主张权利,而二被告采取回避的手段进行应对,要么不接原告的电话,要么将手机关机,现原告无法联系到二被告,二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望法院判有所请。被告张琦、杨鸣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律师见证书》、收条、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购房发票、门牌证等证据,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琦与被告杨鸣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4日,被告张琦与青海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S0058278《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136.88平方米),总价款为338454元,并对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在西宁市房产局登记备案。2、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二被告在2016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2016)西律非字第01号《律师见证书》可得知,原被告经过协商后于2016年1月8日达成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将自己的住房一套以80万元价值出售给原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笔60%房款48万元,乙方(原告郭永祥)于2016年1月8日(签订本合同当日)已支付甲方(二被告);40%余款32万元,乙方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甲方。2、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单显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杨鸣转款22万元,后陆续向被告杨鸣于同年1月15日转款5万元、2月5日转款1万元、3月10日转款1万元、3月31日转款5000元、4月2日转款5000元,原告于4月2日向被告张琦转款3000元,以上共计303000元。3、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单显示,在2016年1月8日合同签订之前,原告累计向二被告转款9笔,共计39.4万元。原告陈述前述款项均为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并向法庭出示二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据一张,后因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向原告提出用本案诉争房产予以抵债,但就原告陈述的用借款来抵顶房款的意见,仅有其个人陈述,并未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律师见证书》中有所约定,亦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以下事实:1、本院依职权向西宁市不动产服务中心查询得知,该套诉争房产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该套房产于2016年2月4日被司法查封,查封时间为2016年2月4日-2019年2月3日。2、二被告曾于2014年10月26日与案外人丁炜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将本案涉诉房屋以66万元的价款出售给案外人丁炜,同年10月,丁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6万元房款全部付清,并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收据、房屋钥匙交付丁炜。后因二被告不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被案外人丁炜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我院,请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经过审理,我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青0104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丁炜与被告张琦、杨鸣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张琦、杨鸣向原告丁炜交付坐落于西宁市城西区丁香路11号文汇苑住宅小区3号楼1单元1083室房屋一套并协助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律师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均已部分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加之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理,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已经由(2016)青0104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归案外人丁炜所有,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可向二被告另行主张,就此情节本院在向原告释明后其坚持要求法院对其诉求依法作出裁决。鉴于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他人,故对原告主张的判令房屋所有权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永祥与被告张琦、杨鸣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郭永祥要求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永祥要求二被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并依约承担相关税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琦、杨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审 判 员  喇晓萍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丽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三款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