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仲某、德清县舞阳街道宋村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某,德清县舞阳街道宋村村村民委员会,宋村村种子场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某,男,201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法定代理人:钟某,系仲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赵小英,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舞阳街道宋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宋村村。负责人:朱建明,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杭黎明,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村村种子场,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宋村村。负责人:汤伟兴。上诉人仲某因与被上诉人德清县舞阳街道宋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村村委会)、宋村村种子场(以下简称种子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仲某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仲某母亲钟某是宋村村村民,因上学曾办理户籍迁移,毕业后又将户籍迁回种子场。仲某的母亲亦持有土地承包证和股权证。征地补偿决议形成于2013年1月,宋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4月19日行程征地补偿款决议不能适用于2013年1月的征地补偿决议。种子场在2015年发放了一定款项,且表明发放单位是宋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种子场组是代发,而种子场组并未告知发放款项的原因,也不告知具体分配时间,分配方案,侵害了仲某的合法权益。二、有其他村民曾经本院调解后获得了相关待遇。仲某应当与其他村民获得同等待遇。宋村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种子场未作答辩。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村村委会、种子场依法分配仲某从2012年以来集体收益分配款;2.判令仲某今后就分配征地补偿款、征地农民失业保险等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与村委会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和待遇。3.判令宋村村委会、种子场依法颁给仲某股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9月,仲某母亲钟某考入浙江省设计艺术学校就读并将户口从宋村村种子场组处迁出,毕业后,仲某户口落户在居仁社区,户口性质为非农。2012年10月30日,德清县人民政府出台《德清县未就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农村落户实施办法》,据此,钟某的户口于2013年1月29日“非转农”并迁入宋村村种子场组。2012年5月26日仲某出生,2012年12月4日申报户口,2013年1月29日随母亲钟某户口非转农转到宋村村种子场组处2013年4月15日,德清县武康镇宋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钟某颁发股权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2年以来集体收益分配款。仲某主张2015年年底种子场组进行了集体收益分配,其未获得。仲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宋村村委会或种子场于2015年进行了集体收益分配的事实,仲某也没有明确收益金额,对仲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仲某主张今后的福利待遇。仲某要求今后在征地补偿费、征地农民失业保险等福利待遇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仲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尚未发生,无证据可证明仲某今后在村民应享有的福利待遇方面将受到不平等待遇,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股权。仲某母亲胡娜获得的股权证由德清县武康镇宋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颁发,仲某要求宋村村委会颁发股权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仲某对宋村村委会、种子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仲某承担。二审中,仲某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以证明仲某的监护人胡娜是宋村种子场村民,仲某应当得到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事实。宋村村村委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种子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宋村村委会、种子场未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仲某是否应分配获得2012年以后的集体经济分配款。仲某主张2013年及2015年曾经发放过款项,其有资格获得分配;宋村村委会则主张仅在2012年5月发放过征地款。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仲某是否应获得征地补偿款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宋村村土地被征收,2012年1月5日,村民小组讨论决定了分配方案。而此时仲某尚未出生,显然不属于征地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此之后也未发生过其他征地,故仲某不应获得因土地征收而发放的相关款项。仲某虽主张宋村村委会或种子场在2013年、2015年进行了集体收益款项分配,但仲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对于2015年的分配款项,仲某在上诉理由中主张发放单位是德清县武康镇宋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种子场仅是代发,但其未起诉德清县武康镇宋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故对仲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仲某要求今后就分配征地款、办理征地农民失业保险等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与宋村村其他村民等同以及要求宋村村委会和种子场颁发股权的要求,本院认为,仲某主张的福利待遇问题的是今后尚未发生的事实,仲某的相应权利若遭到侵害可另行起诉。仲某主张的股权系德清县武康镇宋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发放股权证的形式确认,故仲某起诉的对象错误。仲某的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仲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