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云英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滨江区供销合作总社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云英,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滨江区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云英,女,汉族,1945年8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忠茂(系再审申请人杨云英配偶),男,汉族,1940年4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浣纱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滨江区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安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胡国桥,主任。 再审申请人杨云英因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浙杭行终字第6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杨云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未考虑再审申请人系由于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应适用起诉期限的扣除与延长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就案涉纠纷在2003年即曾起诉,且在该案的审理中被申请人并未告知我们的房子已经被供销社伪造了产权来源办理了房产证。2003年起诉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此后系不属于再审申请人的原因,理应暂停计算起诉期限。二、二审裁定以“在该首次登记行为未经有权机关实体审查并予以撤销的情况下,上诉人与后续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后续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使得弄虚作假、伪造产权来源的人逍遥法外,有违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杭州市滨江区供销合作总社提交答辩意见称:一、被答辩人的登记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登记行为系根据萧山市房地产管理处于1990年10月的登记行为作出,在该一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二、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三、被答辩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本案审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本案中,尽管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的是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日对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一村固陵路61号的房屋进行登记发证的行为,但鉴于该登记系以1990年10月17日原萧山市房地产管理处对坐落于西兴镇一村古陵路西建筑面积231.39平方米的房屋登记为基础,且再审申请人认为最初侵害其合法权利的即为1990年之登记行为。因此,在该首次登记行为的效力未被依法否定之前,后续登记行为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相关起诉期限等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人杨云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云英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金富 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