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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郭光明与马世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光明,马世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光明,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世姜,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再审申请人郭光明因与被申请人马世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12民终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光明申请再审称,我没有收到马世姜的出资款,一二审判决认定我与马世姜合伙购买了肇东市红旗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厂房错误。二审审理时马世姜陈述合伙人是三人,原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马世姜与郭光明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从2010年5月2日马世姜(马世江)为郭光明出具的借款协议中注明的马世姜如到期不付清借款,马世姜和郭光明合作买红旗厂劳动服务公司房产全部归郭光明的承诺可以证明双方合伙购买了肇东市红旗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厂房的事实。另外,2013年6月17日郭光明给马世姜出具的证明中也明确记载了双方于1994年8月合伙购买肇东市红旗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及各自的出资比例,该证明更进一步证实了双方合伙购买了肇东市红旗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厂房的事实。本案系马世姜与郭光明之间确认合伙协议效力纠纷,故一二审判决未遗漏诉讼主体。综上,郭光明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光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艳文审判员  陈玉娟审判员  董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喜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