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邬克芳诉重庆市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7)川1028民初960号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克芳,重庆市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960号原告:邬克芳,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普润乡。被告:重庆市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重庆市荣昌区安富镇。法定代表人:李光华,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石燕桥镇。原告邬克芳诉与被告重庆市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分三年还本付息,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果而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重庆市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条一张;2.收据一张;3.银行汇款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24%。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每年结息一次,期限为3年,第一年还30﹪,第二年30﹪,第三年40﹪。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息。2014年2月24日后,被告共付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重庆市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邬克芳书立借条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邬克芳要求被告重庆市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重庆市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邬克芳主张按照约定年利率24%支付借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系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邬克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为止,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予以品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重庆市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邬克芳已预交,被告重庆市世国华陶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邬克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国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