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梅芬、宁波天海它山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梅芬,宁波天海它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梅芬,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晓,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天海它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光溪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大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梅芬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天海它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9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梅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724元。事实和理由:纵观本案,已经确认的事实为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即意味着用人单位过错在先。那么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下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合法,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又明确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由于劳动关系双方地位悬殊,上诉人在取证用人单位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证据方面确实存在瑕疵,但实属无奈。一审法院以证明力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经济赔偿金诉讼请求也无可厚非。但一审法院在明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拖欠年休假工资),同时又对既有的劳动合同法规定视而不见,从而对上诉人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一概否决,这实在是存在莫大疏忽。天海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徐梅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海公司:1.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744.80元(5686.20元×2×2倍);2.立即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614.30元;3.赔偿个人物品损失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梅芬于2014年5月入职天海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徐梅芬工作岗位为前期部主管,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净工资为4500元/月,试用期满后净工资为5833元/月。徐梅芬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扣除缺勤工资)为5686.20元。徐梅芬于2016年7月18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定天海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32元;2.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高温补贴1200元、饭贴1100元;3.赔偿个人物品损失2500元;4.2014年-2016年期间年休假工资合计5833元;5.2014年至2016年期间年薪不足部分9000元;6.试用期多扣工资1300元;7.2014年-2016年的公积金3840元。上述合计48005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天海公司支付徐梅芬年休假工资合计2614.30元;2.驳回徐梅芬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是如何解除。徐梅芬主张天海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天海公司认为徐梅芬系自行离职。首先,徐梅芬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系照片打印件,且无天海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备证明力,无法佐证徐梅芬的主张;其次,徐梅芬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上事实和理由部分写明了系其本人于2016年4月单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仲裁、诉讼庭审中又陈述系天海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徐梅芬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天海公司为徐梅芬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5月份,徐梅芬在本院庭后制作的质证笔录中陈述其2016年5月初也做了几天,后来公司人事告知其不用来了,这与徐梅芬当庭陈述的其最后工作至2016年4月30日亦存在矛盾。综上,徐梅芬对其主张的系天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前后不一致,无法采信,故对于徐梅芬主张天海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徐梅芬认为即使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天海公司也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天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徐梅芬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徐梅芬主张的个人物品损失2500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驳回。徐梅芬对于仲裁裁决的天海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614.30元无异议,天海公司亦未针对该仲裁裁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本院对于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波天海它山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徐梅芬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年休假工资2614.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徐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徐梅芬在一审中主张天海公司将其辞退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由其对天海公司曾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在仲裁申请书中的陈述、庭审陈述等互相矛盾,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徐梅芬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徐梅芬在仲裁阶段关于合同解除的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32元”,在一审中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44.80元”,一审庭审中,徐梅芬的委托代理人称“不管是因为自己解除还是被开除,都是需要被告来承担经济补偿金”。从程序上看,徐梅芬关于“赔偿经济补偿金11372元”的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一审中亦未明确提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径直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天海公司亦未表示同意调解或者同意由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则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徐梅芬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徐梅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