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生全与李双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生全,李双全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全,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全,1957月8月11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李双全儿媳。上诉人李生全因与被上诉人李双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生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李双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生全上诉请求:驳回李双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诉争《协议》非李双全本人签字,而且涉案宅院房屋权属不明,该《协议》对房产的处分可能侵害第三人的权利为由,认定诉争《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签订《协议》的事实,就应该依据事实来认定。协议是在李双全家中签订的,有证人可以证明协议的签订是李双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双全也接受了2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了13年李双全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在涉及到房产要拆迁,李双全才违背承诺不认可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只是因为李双全的女儿替李双全签名,一审判决不尊重事实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诉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有效;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宅院房屋产权权属不明就认定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李双全与李生全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对方,这是契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涉及房屋产权的变更,协议只是一个债权并不是物权,债权的变更需要双方约定,物权的变更必须经过国家的登记,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是违法的;3、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协议无效,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李双全、李生全签订的协议只是对自己应有的或者潜在的权利的处理,只是债权的处理不是物权的处理,并不会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如果第三人认为他们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可以起诉分割应有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诉争协议没有恶意串通,只是对自己权利做出了处理,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农村的老房子没有产权登记,是我国历史遗留的问题,并不影响国家对农村房产宅基地的征用,也不影响农村房屋的买卖,他们依据的是村民邻里之间对该房屋产权的认可而确定交易的,也并没有国家登记的产权。涉案的房产是李双全、李生全父母留下的三处房产中的一处,其中一处房产分给了家中的老四,另一处房产分给了李双全。李双全的房屋是李生全与其父母及兄弟姐妹共同为李双全盖起,因此李生全的父母在临终前写了一份协议,将涉案的房屋归于李生全。该协议的组织者是李双全,李双全在其母亲的家中叫来了兄弟老四、经办人、证人、书写人,写下《经有李生全家庭房屋家事协议书》,该协议记录了李双全与李生全之间自愿处分了自己的权利。李双全违背父母的意愿住在李生全的房中不肯搬出,李生全只好找村中有威望的人给予调解,便产生了诉争协议。该协议真实地体现了李双全、李生全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形式及内容并不违法,应该是有效的。李双全辩称,李双全、李生全于2003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1、公民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都应在现行法律框架的约束下,不能损害互相的利益和因此带来法律问题,此协议当时签字的是李双全的长女李慧,不是其本人,李慧当时也系未成年人,不能真实表达李双全和其子女的真实意愿,老人的遗留财产儿女后代都享有合法的继承权;2、该院落有5间宅基地,李双全1980年秋天盖了三间土坯房,李双全为家里的长子,三间土坯房是李双全出钱盖的,有当时参与盖房的邻居等证人可以作证;3、李生全出具的一份其陈述为老人临终时给他写的遗嘱,只是他单方面提供的协议,李双全及其子女等人并不知情,而且也没有老人的签名和指印按捺,所以是无效的;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协议的签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地支持李双全的合法权益,公正判决。李双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李双全、李生全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李生全排除妨害使李双全能回家居住;3、诉讼费用由李生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双全和李生全系同胞兄弟,李双全、李生全的父亲李润丑(于1990年去世)与母亲吴爱香夫妇共育有四子两女,长子李全毛(于1972年去世),次子李双全,三子李生全,四子李成全,长女李玲玲,次女李秀英。李双全、李生全及其父母均系毫沁营镇哈拉沁村村民,1982年李双全结婚时,与其父母在涉案宅院内居住,该宅院有三间正房,其中李双全一家住一间半,另外一间半由其父母与李生全和李成全共同居住。李生全于1993年结婚后,其母亲搬出另住,将上述一间半房腾出给李生全一家居住生活。1997年,李双全搬到其儿子的宅院中居住。李双全、李生全的母亲吴爱香于1999年去世。另查明,李生全于2003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一、李双全原来与其弟李生全共住一个院子,有房屋间半。现已搬出另居新房。经兄弟二人共同协商愿意将其原房及地片折给其弟李生全所有。二、经本家哥李根毛中间主持,李双全、李生全兄弟两家同意以贰仟元价格折给李生全,同时房产及地片属李生全的所有权,与李双全无任何关系。三、李生全交付了折房款贰仟元的同时,李双全如期让出房屋及地片。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否则一切后果由李双全承担。四、此协议从交款之日起生效,并互相遵守,不得随意反悔。五、此协议一式两份各自保存。双方签字李双全、李生全,主持人签字李根毛。”李双全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系李双全的女儿李慧所写。上述事实有李双全提供的李双全之女李慧的证人证言、2003年1月10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1月10日的《协议》非李双全本人签字,而且涉案宅院房屋权属不明,该”协议”对房产的处分有可能侵害第三人的权利,故应认定无效。李双全要求李生全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李双全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李双全与被告李生全于2003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李双全已预交),由李双全负担100元,由李生全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李生全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一、张换亮的证人证言。拟证明:1、诉争的2003年的协议形成过程;2、协议订立时李双全在场;3、协议是李双全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刘宝和、杨明生的证人证言。1993年冬天,李生全和李双全母亲将房子转让给李生全时刘宝和、杨明生二人都在场。拟证明:1、李生全母亲将房产给了李生全;2、李双全也在签订1993年协议的现场;3、李双全代母亲将房屋赠与李生全。三、李秀英、李成全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李双全已将自己的权利给予了李生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双全对李生全提交的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张换亮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协议是李生全叫上张换亮在我家里写的,张换亮写好以后,因为我和我妻子不识字而且我还有儿子,最后让我们签字我们没有签,之后他们就走了;对刘宝和、杨明生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李双全没有见过这份协议。李生全订婚时,李双全确实去了,但是没有说过证人说的这份协议的事儿,而且李生全和李双全的母亲也没有在上面签字,李双全的签字也不是李双全本人签的且没有按手印;对李秀英、李成全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李生全订婚时李秀英才十二三岁、李成全才十四五岁,李双全现在住的房子是李双全给自己儿子盖的房子,不是李双全父母给盖的。李双全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换亮的证言与李生全的陈述及《协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李双全认可该协议是在李双全家中签订并由张换亮执笔,该内容亦与张换亮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张换亮的证言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刘宝和、杨明生证言的主要内容一致,与李生全的陈述及《经有李生全家庭房屋家事协议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李秀英、李成全的证人证言,经法庭向李秀英、李成全本人核实,二人对其书面证言的内容及签字予以认可,李秀英、李成全证言的内容与李生全的陈述,张换亮、刘宝和、杨明生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李双全和李生全系同胞兄弟,李双全、李生全的父亲李润丑与母亲吴爱香夫妇共育有四子两女,长子李全毛,次子李双全,三子李生全,四子李成全,长女李犁犁,次女李秀英。李全毛先于父母离世。李双全结婚后与其父母在涉案的院落内居住,该院落中有三间正房,其中李双全一家住一间半,另外一间半由其父母及其未婚的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居住。1993年李生全结婚前,李双全在家人的帮助下另行建起一处住宅。之后李润丑去世。为了帮助李生全成就婚姻,1993年李生全订婚时吴爱香、李双全、李生全在他人的见证下,签订了《经有李生全家庭房屋家事协议书》(以下简称1993年协议),内容为”经自家老人决定如下:1、现有房屋叁间,经兄弟三个老人决定本房院全部规(归)李生全所有;2、现有二哥李双全在住,二哥现以(已)盖房,暂住此院;3、二哥班(搬)走以后,此院全规(归)李生全自主;4、此协议经老人、双全全部同议(意)。经办人:刘福和、刘保和;证明人:杨明生;书写:陈文平;主事人:李双全”。刘宝和、杨明生当庭证实二人即是该协议中的经办人刘保和(当时签名时将名字中的”宝”字误写为”保”字)及证明人杨明生,在签订协议时李双全、李生全及其母亲均在场并同意协议内容。1993年李生全结婚后,吴爱香与其他未成年子女搬出另住,将其原居住的一间半房屋腾出给李生全一家居住生活,吴爱香于2008年去世。后李双全也搬离了该院落,李双全陈述是1998年搬离,李生全陈述是1997年搬离。2003年1月10日,李双全、李生全签订了一份《协议》(以下简称2003年协议),内容为:”一、李双全原来与其弟李生全共住一个院子,有房屋间半。现已搬出另居新房。经兄弟二人共同协商愿意将其原房及地片折给其弟李生全所有。二、经本家哥李根毛中间主持,李双全、李生全兄弟两家同意以贰仟元价格折并给李生全,同时房产及地片属李生全的所有权,与李双全无任何关系。三、李生全交付了折房款贰仟元的同时,李双全如期让出房屋及地片。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否则一切后果由李双全承担。四、此协议从交款之日起生效,并互相遵守,不得随意反悔。五、此协议一式两份各自保存。双方签字:李双全、李生全,主持人签字:李根毛2003年元月10日”李双全的签名由其女儿李慧代签,李慧出生于1984年9月4日。该协议的书写人是张换亮。张换亮当庭证实协议是在李双全家中签订的,李双全、李生全及李根毛均在场,协议的内容是根据李双全、李生全的口述记录下来的,写完也给二人读过,二人同意其所写的内容。李双全认可收到了李生全的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2003年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协议。1993年协议中,吴爱香对诉争院落及房屋作出处分,即在李双全搬离后归李生全所有。李双全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虽然李双全现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协议为李双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李双全搬离后诉争院落一直由李生全占有、居住、使用至今。2003年协议中李双全的签名虽然是由其女儿李慧代签,但证人张换亮、李成全、李秀英均证实该协议的内容是李双全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生全在协议签订后依照协议约定向李双全交付了房屋折价款2000元,诉争院落继续由李生全占有、居住、使用,双方履行了该协议。1993年协议是2003年协议的基础,2003年协议是对1993年协议的部分变更,1993年协议亦能印证诉争协议是李双全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李双全主张其收到的2000元是李生全向其支付的房租款的事实,李双全没有提交其与李生全之间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该事实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李双全提出的其女儿李慧在协议上签字时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真实表达李双全和其子女的真实意愿的上诉主张,李慧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出生日期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出生日期均为1984年9月4日,2003年诉争协议签订时李慧已年满十八周岁,为成年人,且在案的多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诉争协议为李双全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李双全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诉争协议为李双全、李生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至今,李双全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具有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生全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作出的《协议》对房产的处分有可能侵害第三人的权利,故应认定无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也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生全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双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双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靳宝维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