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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24李攀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攀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攀,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2010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9月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李攀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攀在其暂住的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宗家村20号东侧第一间房间以及东潘村39号东北侧平房由东向西第二间房间内,容留毛某、黄某、“小陈”,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李攀在上述宗家村的暂住地内,容留毛某、黄某、“小陈”,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10月8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攀在上述东潘村的暂住地内,容留毛某、黄某、“小陈”,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攀在上述东潘村的暂住地内,容留毛某、黄某、“小陈”,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抓获经过、证人毛某、黄某、刘某、宗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检查扣押笔录、尿样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攀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攀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攀有多次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小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叶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