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8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启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翠,女,1956年1月30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宜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启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启翠及其女儿邱某某发现其丈夫邱某和被害人刘某在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南河村十一组家中时,怀疑邱某3刘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张启翠持一把铁锹击打刘某右腿,然后又用脚踢,致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形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启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启翠在法庭上辩解,我和刘某只是相互发生了拉扯,没有用铁锹打刘某,刘某是从我家楼上向外跑时摔伤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启翠与邱某2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启翠及其女儿邱某某发现邱某和被害人刘某在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南河村十一组家中,便怀疑邱某2与刘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告人张启翠在刘某向其家屋外走时,持一把铁锹击打刘某的右腿,后又用脚踢刘某的右腿,致刘某的右小腿形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张启翠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75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张启翠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8日20时许,邱某2给其打电话说准备调一车冬瓜到外地销售,让其到邱某2家去看冬瓜。其答应后,邱某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从宜城市城区将其接到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南河村十一组邱某2家,其和邱某2一起到田里看完冬瓜后,就到邱某2家商量生意的事情。邱某2将农用三轮车开进他家院子并把铁大门关上,其和邱某2走到客厅后,邱某2顺手将客厅的门也关上了。约过了十几分钟,其听见有人将大门打开,后又走到客厅处拍打客厅的门并叫开门,邱某2对其说他的妻子和女儿回来了。其认为时间很晚了,一男一女在一起有点说不清楚,就躲到卫生间里并关上门。后有个女子过来叫门并用手推门说再不出来,用铁锹打死你。其将门打开后向客厅走去,邱某2的妻子手里拿着一把长约一米的木把铁锹堵在客厅门口要打其,邱某2上前去夺铁锹,但没有夺下来。邱某2的妻子用铁锹朝其右腿膝盖处击打,其感到膝盖处疼痛站立不住,就坐在地上。邱某2的女儿用铁锹打其脊背,其站起来拐着腿跑到大门处被邱某2的妻子和女儿推倒在地,邱某2的妻子用脚朝其右腿膝盖处连踢几脚,邱某2的女儿向其脊背踢了两脚。这时,邱某2到旁边拉架并让他的妻子和女儿不要再打了。但邱某2的妻子和女儿仍用拳头对其头部乱打,邱某2的女儿将其脖子上戴的项链也抓走了。后有一个六十多岁骑着三轮车的老人路过邱某2家,邱某2拦住老人后将其扶上三轮车,其被送到宜城市玛丽龙头医院住院治疗。22时许,其前夫何某给其打电话,其对何某说其被人打伤了,现在宜城市玛丽龙头医院。何某赶到医院后,其对何某说其在邱某2家时被邱某2的妻子和女儿打伤了。后其被何某送至襄阳市中医院治疗。2、证人邱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8日20时许,刘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接她到其家里,其在刘某电话催促几次后驾驶三轮车到宜城市南街将刘某接到位于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南河村十一组的家中。21时许,其妻子张启翠和女儿邱某1在外面敲门,刘某跑到一楼客厅旁边的卫生间躲起来。其将门打开后,刘某就向外走,张启翠拿着一把长约一米的木把铁锹站在客厅门口要砍刘某,其上前去夺铁锹并求张启翠不要打刘某,但其没有夺下铁锹。张启翠用铁锹朝刘某的右腿打了一下,刘某被打坐在地上,张启翠又去抓刘某的头发,邱某1帮张启翠将刘某按在地上,刘某让她们不要打她了并说她的右腿断了。张启翠又朝刘某的右腿踢了几脚,其上前推开张启翠和邱某1,刘某从地上爬起来用一只脚拐着向外走,张启翠在后面打刘某并将刘某的一条项链也抓掉了,其护住刘某走到大门口后,刘某坐在地上说她的腿走不成了。其见同村的叶某骑着一辆人力三轮车路过,拦住叶某后将刘某扶上三轮车,让叶某将刘某送到医院治疗。3、证人邱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朋友给其打电话说其父邱某2与刘某在其家二楼卧室鬼混。其便电话约其母亲张启翠到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南河村十一组家门口见面。约过了十五分钟,其和张启翠各自骑电动车赶回家,张启翠将大门打开后,两人进入院内,张启翠就喊门,过了几分钟,邱某2打开客厅门,因其怀有身孕便站在客厅门口,张启翠进入客厅寻找刘某,刘某躲在客厅旁边的卫生间里将门堵住,张启翠推不开门就用手拍门,并说你不出来,打死你,看你出不出来。后张启翠到院内拿了一把约一米多长的铁锹站在客厅门口,刘某打开卫生间的门后朝客厅门口跑,张启翠要用铁锹打刘某,邱某2见状去夺张启翠手中的铁锹,但没有夺下来。刘某跑到客厅门口处时,张启翠又要用铁锹打刘某,邱某2将张启翠抱住,刘某跑出客厅后向院内跑去,其顺手将刘某的连衣裙拽了一下,张启翠撵上去抓住刘某殴打,刘某被打坐在地上,后刘某从地上站起来向大门口跑去,张启翠撵上刘某后,两人扭打在一起。邱某2过来将张启翠抱住。刘某跑出其家大门后,邱某2拦住同村的一位姓叶的老人并将刘某扶上三轮车,让姓叶的老人将刘某送走了。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8日21时许,其骑一辆三轮车路过同组的邱某2家时,看见一名女子睡在地上哭,邱某2上前将其拦住,该女子说她的右腿被打断了,走不了路并求其将她送到医院去。邱某2将该女子扶到其三轮车上,该女子让其将她送到宜城市玛丽龙头医院。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系其前妻。2016年7月28日19时许,刘某给其打电话说她晚上要到外面打牌,晚上10点钟左右回来。22时许,其见刘某未和其联系,就给刘某打电话,其得知刘某在宜城市玛丽龙头医院治伤后,就赶到宜城市玛丽龙头医院,看见刘某已做完检查在病房打针,有一个六十多岁的老人站在旁边。其问刘某为什么被打,刘某说她和邱某2在邱某2家里谈生意时被邱某2的妻子用铁锹打伤。其问清楚情况后去找医生询问刘某的病情,医生说刘某的右胫骨近端骨折,需要手术治疗。后其将刘某送到襄阳市中医院治疗。6、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宜城市玛丽龙头医院急诊科医生。2016年7月28日22时许,其在医院一楼急诊科值班时,一名六十岁的男子用三轮车拖着一名五十岁左右的妇女,该妇女说她的右腿被打断了,走不成。其从医院里推出一辆轮椅,和骑三轮车的男子一同将该妇女扶到轮椅上,将该妇女送到医院放射科做了影像DR拍片,拍片结果显示该妇女右胫骨近端骨折伴局部软组织肿胀。其问该妇女的名字,该妇女说她叫刘某。后其将刘某送到医院住院部外科治疗。7、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右小腿损伤形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8、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领取笔录,物证照片。9、户籍证明。10、到案经过。1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12、被告人张启翠的供述,供认其和邱某2系夫妻关系,其一直怀疑邱某2和刘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7月28日20时许,其女儿邱某1给其打电话说邱某2又把刘某带回家了。因其在宜城市城区给其大女儿带孩子,就和邱某某约定在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南河村十一组的家里见面。其骑电动车赶回家后,邱某1已先回家了。其将大门打开后,两人从院内进入居住的楼房,邱某2打开客厅门后,其进去寻找刘某,刘某躲在客厅旁边的卫生间并用身体抵住门,其推不开门就拿起一把铁锹说你不出来,我打死你。后其站到客厅门口处,刘某从卫生间出来向外走,其要用铁锹打刘某,邱某2见状去夺其手中的铁锹,但没有夺下来。刘某走到客厅门口处时,其迎面用铁锹打击刘某的腿,将刘某打坐在客厅门口处,后邱某2将其手中的铁锹夺走。其又用手去打刘某的头部,刘某从地上站起来向院内走去,其跟在后面撵打刘某,邱某1将刘某拦了一下,刘某又倒在地上,其用脚朝刘某的右腿踢了几脚,邱某2过来将其推开,刘某说她的腿被打断了。刘某从地上爬起来后向其家大门口走,其又跟在后面追打刘某,刘某走出大门后睡在地上,这时,一位姓叶的老人骑三轮车过来,邱某2将刘某扶上三轮车,姓叶的老人将刘某送到医院去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启翠的亲属通过赔偿被害人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张启翠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启翠在法庭上辩解,其没有用铁锹打刘某,其和刘某只是相互发生了拉扯,刘某是自己从其家楼上向外跑时摔伤的,经查,被告人张启翠持铁锹将被告人刘某的右腿砍伤,并用脚踢刘某,导致刘某轻伤的后果,此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启翠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且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邱某2、邱某1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于被告人张启翠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启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1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王庆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