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夫车与王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夫车,王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221号原告:李夫车,男,194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义芳,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玉,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王伟之父。原告李夫车与被告王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夫车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义芳,被告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王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夫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至2019年的承包地租金20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告李夫车与被告王伟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王伟租赁李夫车承包地5.575亩,租金为每年每亩1200元,每三年支付一次租金,租赁期限为20年,该协议的履行由被告李天祥、李新化、张东仁、宋文礼作担保。2014年至2016年的租金已在签订协议时支付,而2017年至2019年的租金,被告王伟却以与担保人有其他账目未结算为由不与给付,五被告互相推诿。王伟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有原因的,但是我们庄面临拆迁,我家的猪舍要搬迁,四位担保人就联系租地、签约、担保,并实施,第一期的租赁费也是他们从我们的搬迁补偿费里扣除的,原告要求的租赁费应当由四位担保人给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李夫车与王伟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王伟租赁李夫车承包地5.575亩,租金为每年每亩1200元,每三年支付一次租金,租赁期限为20年。李天祥、李新化、张东仁、宋文礼四人在担保人项下签了名。2014年至2016年的租金,王伟已在签订协议时从其土地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支付给李夫车。2017年至2019年的租金,根据双方的协议,王伟应当在2016年10月1日前给付,但时至今日,王伟未能给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李夫车、王伟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李夫车已经按协议将土地交付王伟使用,王伟应当按照协议支付租赁费。王伟仅支付了2014年至2016年的租赁费,2017年至2019年的租赁费20070元,王伟应当按照约定继续给付。李夫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伟辩称,其家的猪舍搬迁,四位担保人联系租地、签约、担保,并实施,第一期的租赁费也是担保人从其搬迁补偿费里扣除,故李夫车要求的租赁费应当由四位担保人给付。本院认为,李夫车、王伟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规范了李夫车与王伟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王伟不履行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应当由王伟承担给付租金义务,至于四担保人李天祥、李新化、张东仁、宋文礼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是原告李夫车对该四人的请求权,并不是被告王伟的权利,王伟不应该将付款义务推卸给四担保人。王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夫车人民币20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