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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天津市滨海新区一分公司与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天津市滨海新区一分公司,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186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天津市滨海新区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中路。负责人:王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四季花苑沟东街105号。法定代表人:吴前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郝亮,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天津市滨海新区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滨海一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滨海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华,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30000元欠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年底,原告广告负责人潘燕华和被告销售经理张某洽谈被告在原告的《邮政广告报》上刊登宣传被告的广告的事宜。由于被告是原告的大客户,信誉度比较高,所以原告答应被告,先做广告后付款。做完广告后,被告告知原告暂时不能付款,由于被告一直是原告的大客户且之前从未失信,原告没有催要。到了2011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对账,原告已经为被告做了11次广告,分别为第10、12、17、18、22、29、31、33、40、46、48期,每期12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广告费132000元,由此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11月26日签署了一份抵债合同,抵债金额为130000元。被告让原告放心,这笔款项肯定会给付,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绿地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不存在广告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与原告的合作方天津名仕达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达公司)存在广告业务关系,且已将全部广告费用支付给名仕达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5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名仕达公司支付其业务款48000元、合作费280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93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0年11月,原告与案外人名仕达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合作发布广告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报纸刊号、三名工作人员和一间办公室及部分设施(包括电脑、打印机、桌椅、上网网线、固定电话等),由名仕达公司联系需要发布商业性广告的客户,并负责印刷报纸广告,双方合作以《中国邮政广告报—汉沽版》报纸,为名仕达公司联系的客户发布商业性广告业务,并由双方投递报纸,所得利润双方进行分成。但双方就报纸各自投递的份数及利润分成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商定后,原告与名仕达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共同为被告绿地公司发行64期广告后,终止了合作关系。原告在(2015)滨汉民初字第9370号案件庭审中自认:原告与名仕达公司商定,前20期广告费用,由名仕达公司全部交付原告后,原告向名仕达公司返还80%;自第21期开始,名仕达公司每发行一期须向原告支付2000元报纸款及7500元的票据,原告不再干涉名仕达公司相关广告事宜。另,原告自认绿地公司已将全部广告款给付名仕达公司,而名仕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原告提供一份由原、被告签章但未写明日期的“用户欠费确认书”,记载:“绿地该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未结款项如下:……8.2011年4月前邮政报广告48000元。”原告另提供盖有原、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房屋抵债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天津瑞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及天津市晟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绿地公司。内容为:绿地公司欠甲方天津瑞德光该传媒有限公司1164352元、欠甲方原告公司13000元、欠甲方天津市晟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150000元,绿地公司提供汉沽四季花苑24-2-501,24-4-502,26-1-501号房屋清偿所欠甲方债务。如因绿地公司原因,此抵债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到甲方名下,甲方有权向绿地公司继续追索1444352元债务。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庭审中,被告绿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名仕达公司系广告合作经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5)滨汉民初字第9370号案件审理中自认被告绿地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名仕达公司,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与名仕达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故此绿地公司向名仕达公司清偿债务,对原告亦产生法律效果。原告在前述案件向名仕达公司主张债权未果后,转而又向绿地公司提出主张,明显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用户欠费确认单”、《房屋抵债协议》与本案均无直接关联,且证据内容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如认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实有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权利,本案不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天津市滨海新区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姝玲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