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伍国明、杨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伍国明,杨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36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负责人韩旻,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永进,辽宁盛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国明,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琼山村汉柄***号.被告:杨秀珍,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琼山村汉柄***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伍国明、杨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2.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91533.51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截至2017年4月16日,利息为48247.71元,罚息59706.95元,复利12694.63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如逾期还贷罚息利率上浮3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核后通过,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314900240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5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约定还款账户及放款账户为6214623338000045734.同时签订了编号为13314900240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日为每月19日。被告于2015年7月开始使用指定账户贷款共计2笔,自2016年5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4月16日,剩余贷款本金为491533.51,利息为48247.71元,罚息59706.95元,复利12694.63元。鉴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定有权解除“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应对贷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5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如逾期还贷罚息利率上浮加收3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核后通过,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314900240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50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约定还款账户及放款账户为6214623338000045734.同时签订了编号为133149002404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日为每月19日。被告于2015年7月开始使用指定账户贷款共计2笔,自2016年5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4月16日,剩余贷款本金为491533.51,利息为48247.71元,罚息59706.95元,复利12694.63元。原告对以上款项经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欠款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4月16日,剩余贷款本金为491533.51,利息为48247.71元,罚息59706.95元,复利12694.63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伍国明、被告杨秀珍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资通知书(额度)》的履行;二、被告伍国明、被告杨秀珍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1533.51元;三、被告伍国明、被告杨秀珍共同给付原告截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利息48247.71元,罚息59706.95元,复利12694.63元。四、被告伍国明、被告杨秀珍共同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上述二至四项中被告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发增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