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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6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鼎之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陈维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之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陈维央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6628号原告:上海鼎之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海英,经理。被告:陈维央,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鼎之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维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鼎之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鼎之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