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6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美明与周林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明,周林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6206号原告:王美明,女,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林芝,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美明与被告周林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明、被告周林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个月零六天的房屋租金人民币3,9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气费351元、自来水费231.10元、电费64.70元、有线费138元,共计4,744.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2,600元,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房,被告以房客租期未到为由,要求原告再续九个月,原告无奈之下同意,租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月租金从2,600元增至3,3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房,被告承诺有一天支付一天的租金,直到2016年12月6日搬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零六天的租金及水、电、燃、有线费,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上门讨要无果。被告周林芝辩称,租赁合同虽签���一年,但备注中写明住一天付一天租金。系争房屋由其转租给客户,客户于2016年12月3日搬离系争房屋,其于2016年12月4日和原告进行交接。其已按照每月3,3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其有押金2,600元在原告处,应予抵扣。其已按照每月2,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最后三天的租金,及保洁、保安费,但当时没有收条,支付金额亦记不清楚。其认可水、电、煤费用金额并同意支付,但其安装在系争房屋的进户防盗门要拆走取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七村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2,600元。2016年2月17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方)的被告签订《上海市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继续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九个月,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3,300元。合同第4.2条约定:“双方议定首期付3个月,另付2,600元押金以后按每叁个月结算一次,提前7天支付下次房租,押金不变,甲方在收到乙方租金(包括押金)后,必须开具收据予乙方。”第5.1条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方迁空、清点、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应付费用后,经甲方确认后应立即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第5.2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电、煤气、电话、清洁、治安、有线电视费,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并如期按单据复印件交于甲方。”第7.2条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第9.1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月通知对方和中介方,若征得对方同意后,方可办理退房手续;若双方意见未达成一致,则按照违约处理。违约方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玖仟元整。若甲方违约,除退还给乙方押金外,还必须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的违约金,反之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押金。”补充条款约定:“备注:乙方客户合同期满和甲方交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被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居某,且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现因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相关费用,故原告于2017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搬离系争房屋,尚拖欠2016年11月1日至12月6日期间的租金,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计3,960元;原告提供2016年12月《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发票联》,证明被告拖���水费231.10元;提供2016年12月、2017年1月《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联》,证明被告拖欠电费57元、7.7元;提供2016年12月《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发票联》,证明被告拖欠燃气费351元,提供《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客户账单》,证明被告拖欠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138元;以上租金及水、电、煤、有线电视费金额共计4,744.8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押金不应抵扣,同意被告拆除安装在系争房屋的进户防盗门一扇。被告则坚持辩称外,要求原告返还防盗门一扇。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租赁合同》、《上海市租赁合同》、《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发票联》、《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联》、《上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发票联》、《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客户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关于双方于2016年12月4日还是2016年12月6日移交的争议,因被告陈述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2016年12月6日为移交日,被告理应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12月6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原告应将押金无息退还被告,故该押金应与被告需支付原告的租金和水、电、煤、有线电视费相抵扣。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则原告有权不退还押金,但根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九个月,故至2016年12月止,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已届满,且双方也于2016年12月6日达成终止履行合同的一致意见,故不存在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并不退还押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取回防盗门的意见,因原告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林芝应支付原告王美明租金3,960元;二、被告周林芝应支付原告王美明水、电、煤、有线电视费用,共计784.8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4,744.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押金2,6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2,144.80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被告周林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取回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七村XXX号XXX室房屋的进户防盗门一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林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连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